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被上訴人 陳桂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2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
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線上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亦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31日向上訴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4,694元本息未償。然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僅需金錢交付即成立,雖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原本,惟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已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爰依系爭信用卡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倘因上訴人暫無法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原本,無法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乃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上訴狀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4,694元,及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追加,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上訴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楊捷羽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