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金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金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威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740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937號號),而本院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因檢察官當庭之聲請,不經通常程序審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威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威全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5日19時49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惟朱威全實際僅領得4,000元之報酬),將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人,容任「大頭」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大頭」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同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①110年3月5日20時9分許,分別偽冒明洞國際、合庫銀行服務人員之來電,向 蔡粢伃 佯以解除誤訂會員狀態為由,要求蔡粢伃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篤行門市ATM,以其友人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3月5日22時53分許跨行匯款18,123元至系爭帳戶;②110年3月4日8時58分許,分別偽冒網路商城、土地銀行人員之來電,向 賴美琴 佯以解除誤訂會員狀態為由,要求賴美琴依指示操作,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5日19時49分、20時14分許將3萬元、29,985元匯入系爭帳戶,上開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蔡粢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賴美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
二、事實認定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有提供系爭帳戶予「大頭」使用,並獲得4,000元之報酬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大頭」說健康捐是政府的政策,需要戶頭才能匯錢進去,可以用健康捐賺錢,每提供一個帳戶我可以獲得3萬元的利潤云云。惟查:
(一)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用以詐騙告訴人蔡粢伃、賴美琴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粢伃、賴美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2740卷第11-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下稱汐止分局卷】第51-5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蔡粢伃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740卷第39頁)、告訴人賴美琴提供之金融卡、匯款紀錄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汐止分局卷第57-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1547號函暨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740卷第31-37頁)在卷可查,足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外,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於110年5月4日偵查中供稱:我知道只要攜帶雙證件就可以開戶,也會擔心我的帳戶可能被拿去做違法使用等語(偵2740卷第81頁);於110年9月14日偵查中供稱:我知道在未查證對方之身分,任意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一開始我也覺得很奇怪,為何不是匯進「大頭」的戶頭,而是需要我的戶頭,當下有懷疑是詐騙,但是我評估之後,還是將帳戶交給他等語(偵2740卷第92-93頁),可見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予「大頭」前,已有所懷疑且擔心系爭帳戶可能會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仍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以供告訴人匯款及他人提領,而他人提領後即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由是以觀,難認被告有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確信。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在學中之學生,其應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其提供系爭帳戶即能獲得高額報酬,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經評估後仍交付系爭帳戶,是被告對收取系爭帳戶者可能是詐騙用途,應有預見,惟仍因貪圖高價報酬而提供系爭帳戶,其對發生該等犯罪結果具備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基上,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詐騙告訴人蔡粢伃、賴美琴之行為,及藉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告訴人蔡粢伃、賴美琴匯入款項,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犯行,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偵查中供稱:我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他人等語(偵2740卷第92頁),表示其1次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騙歹徒收受,屬1次事實行為,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37號移送併辦被告幫助詐騙告訴人賴美琴部分,與起訴之幫助詐騙告訴人蔡粢伃部分,為法律上一罪,本院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係以提供系爭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2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能坦承犯行,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蔡粢伃達成和解,並於偵查中給付18,123元(偵2740卷第93頁)予告訴人蔡粢伃,兼衡酌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提供帳戶之數目為1個、告訴人2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所獲得之報酬為4,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2740卷第92頁),復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高於4,000元或有獲取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是應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蔡粢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蔡粢伃18,123元,業如前述,告訴人蔡粢伃之損失已獲得賠償,雖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賴美琴之損失,然已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提供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雖均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系爭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