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40號上訴人 林月櫻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
王筑威 律師複代理人 許瓊之 律師被上訴人 林進池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姐弟關係,被上訴人自民國80年5月20日起至92年11月2日止,陸續向伊借貸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款項(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4424元。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未立借據,且未約定返還期限,詎被上訴人迄未還款等情。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萬44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44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未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亦未證明交付借款予伊。縱認兩造間有該關係,依上訴人所陳,兩造未約定清償日期,則上訴人自借貸時起即可請求返還,遲至108年6月20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胞弟;兩造未曾簽訂任何借據等書面消費借貸契約,亦未曾約定任何借款返還期限;上訴人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前,未曾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嗣於108年6月18日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9490號支付命令,並於108年6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拒。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借款與被上訴人,就其中貸與1萬元、5000元、3000元、40萬元部分,核與證人即兩造之胞兄 林火樹 所證稱:
伊有親眼看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兩、三次,金額最多1萬元,被上訴人說要修車用,也有五千、三千的。兩造與其他兄弟合開餐廳,被上訴人要入股的40萬元也是向上訴人拿,這是伊當場聽兩造講入股事情所知道的等語相符。而證人為兩造之胞兄,與兩造親疏相近,且經具結後始為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故意捏造事實陷被上訴人於不利益之必要。雖被上訴人指稱證人與伊曾因購買房產發生口角,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參以兩造有手足親情,且上訴人謂伊於79年間喪偶,為撫養幼子需出門工作,當時被上訴人讓伊及幼子以無償方式前往其宅一同居住照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足見兩造親情至密,彼此間金錢往來未如一般交易保留相關證據,尚合情理。上訴人就其主張借款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諒有難以舉證之特別情事。則其就貸與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之主張,既經林火樹結證屬實,雖林火樹因時間久遠無法指出其親見上開借款之時間,仍無礙事實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貸與被上訴人1萬元、5000元、3000元、40萬元,合計41萬8000元之事實,堪予採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其情,並不足取。
⒉上訴人主張其餘借款金額部分,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借支記
錄、通訊軟體LINE及手機畫面截圖、錄音光碟、掛號函件執據;及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5至61頁、訴字卷第123至191頁),惟各該證據均無足以顯示被上訴人如何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之內容,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以,上訴人主張於80年5月20日至92年11月2日期間,貸與被上訴人上開41萬8000元以外之金額計108萬6424元乙節,不能採信。
⒊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41萬8000元,並未約定返還借款期限,上訴人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前亦未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均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該借款。又上訴人已聲請原審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狀連同支付命令108年6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司促字卷第69至77頁),自可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本件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可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借款,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後既未還款,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利息。
⒌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固在80年5月20日至92年11月2日期間貸與被上訴人上開金錢,然其至108年6月26日始以支付命令暨聲請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催告,依照上開說明,其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送達1個月後始行起算,自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見原審司促字卷第77頁)之翌日起算1個月即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被上訴人、上訴人敗訴之金額各為41萬8000元、108萬6424元,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確定,無廢棄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聲請,另為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周美雲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