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
丁○○被告戊○○被告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96年度交易字第1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按民法規定,不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看護費用1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語。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及門診收據等件。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述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柯志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