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裝潢尾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95號上訴人 蘇育明 被上訴人 蘇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裝潢尾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小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準備之證據及聲請傳喚之證人,原審均未採用及傳喚,使上訴人無辯論之自由及權利,且上訴人僅為該店三名股東請的店長,廠商與其接洽亦是奉老闆們的命令,現積欠裝潢款項卻由其負責,實有不公,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審參酌當事人所提出卷附各項證據方法,認定就橙果手焙工坊店面裝潢工程之施作內容、規格及承攬報酬,均係由擔任店長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商議,訂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亦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故上開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兩造之間,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尾款75,000元,並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細繹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原審未斟酌其提出之證據及被上訴人未詳加查證真正負責人等情,均係就原審關於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顯然違背法令云云,即非有據,難以採信。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呂明燕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