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25),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其中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並銷燬之,另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匙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其中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並銷燬之,另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16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3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7月3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5年8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口,分別以海洛因混水於針筒中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燃燒玻璃球內之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殘渣袋1包(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分裝匙2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驗結果,呈鴉片及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9月11日CH/2006/8141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且有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
1包(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及海洛因分裝匙2支扣案可稽,應甚明確。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16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3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7月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3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有罪判刑執行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時間、施用毒品之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裝海洛因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分裝匙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宣告沒收。而上開殘渣袋中之海洛因殘渣為第一級毒品(量微無法稱重),業為被告所不否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