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33號
112年度訴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6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明和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之某日,加入暱稱為「Private」、「 李晨 」及「敘利亞將軍UnitedNatio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郭明和提供其個人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郭明和再依「Private」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等款項後,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匯入「Private」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追查,郭明和則藉此從中賺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 王惠櫻 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吳月鳳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訴字第933號卷二第36頁、第44頁、第47頁,112年度訴字第1020號卷二第32頁、第40頁、第4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又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其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後,以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將該等款項置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之下,其所為乃配合本案詐騙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藉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該等財物之蹤跡與後續持有之人,於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領得款項之所在、去向與犯罪之關聯性,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符合。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自始至終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傳送訊息詐騙告訴人王惠櫻、吳月鳳(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依前揭說明,僅得論以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追加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須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
㈣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5月24日修正前同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均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予減刑,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應減輕其刑;又被告固未於偵查中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並未明確就此部分訊問被告(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60號卷35至37頁、第67至69頁),被告當無從就此表示是否坦承犯行,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是被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寬認其合於前揭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而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其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於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予有利、從輕之評價,及其雖表明有調解意願,惟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調解(見112年度訴字第933號卷二第61頁,112年度訴字第1020號卷二第57頁),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情,兼衡以被告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動機,暨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離婚,與其2成年子女同住,父母須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112年度訴字第933號卷二第48頁,112年度訴字第1020號卷二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㈥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
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21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該條項於現行規定亦已刪除,自不予適用,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9,000元乙情,為被告所自承
(見112年度訴字第933號卷二第47頁,112年度訴字第1020號卷二第4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之贓款16萬2,670元,已經兌換為比特幣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難認其就此部分上繳財物,有何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而可認屬其所有,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
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暱稱為「P
rivate」、「李晨」及「敘利亞將軍UnitedNatio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因認其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㈢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此已如前二、㈢所述。
㈣經查,檢察官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追加
起訴,核係就已向本院提起公訴之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案件(即本案本訴部分),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公訴不受理,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罪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證據出處1王惠櫻由「李晨」及「敘利亞將軍UnitedNation」,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李晨」在敘利亞北部當醫生,因敘利亞軍營遭當地恐怖份子攻擊,僅需依指示匯款就可另找替代「李晨」之醫師,以便「李晨」回國與其團聚之不實訊息,致王惠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7萬3,670元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告訴人王惠櫻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8078號卷第21至22頁)、本案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8078號卷第5至7頁)、匯款單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8078號卷第25頁)、郭明和提款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8078號卷第15頁)2吳月鳳由自稱外國軍醫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LINE傳送:自己為外國軍醫很愛吳月鳳,如果未回臺灣將遭土匪打死,要求幫助回臺云云,致吳月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36分許8萬9,000元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許告訴人吳月鳳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1736號卷第15至18頁)、本案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8078號卷第5至7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1736號卷第23至25頁)、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21736號卷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