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81號原告 曾瀚緯 被告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52,000元,嗣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變更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36,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4
8,000元,惟被告於106年8月間停止營業,未再依約發給工資,原告乃於106年11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平均工資48,000元及105年6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之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36,000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36,000元。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見卷第73、75、19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