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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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陳 昱豪 法定代理人 陳賢明
林念蓉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送達代收人 陳雅婷 住○○市○○區○○○路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9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民國110年9月24日簽發本件本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自屬無效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以其他方式補充其文義,但民法第78條規定之允許並非要式行為,法無明文規定對未成年人簽發本票之允許需在本票上為同意之表示,故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並無違背相關規定,故以簽發同意書之方式為之,並無不可,法院仍應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乙○○、甲○○之同意,於110年9月24日日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4,640元,到期日為110年12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為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以此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並未同意等語,係就票據債務存否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揆諸前揭裁定意旨,並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而應另循相關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陳筱雯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