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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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惶翔 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林享呈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902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惶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月16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嗣於上午9時41分許行經仁愛路與成功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擬左轉進入成功路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仁愛路之來車,未於該路口停車禮讓仁愛路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黃鈺雯 (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由北向南行經該處,黃鈺雯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前述天候、照明、視距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黃鈺雯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逕自直駛,造成黃鈺雯所騎乘機車車頭撞及林惶翔上開機車右側車身,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致黃鈺雯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出血及左手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林惶翔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抵達肇事地點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鈺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惶翔(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雯(下稱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12張、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7紙、高雄市○○○○○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及103年1月14日職務報告書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第11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36頁,調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10、41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6頁,原審卷第10頁),則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基此,案發當時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當屬明灼;佐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轉變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由是益徵被告之騎車行為確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告訴人所提上述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故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雖依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可見告訴人於行經上述交岔路口
時,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之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然被告駕車既有前揭疏失,自難因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所應負擔之刑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抵達肇事地點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等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前開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案發後未能成立和解以彌補自身所造成他方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而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所受具體傷勢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表明願以2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此條件業經告訴代理人 鄭崴云 以金額過低為由當庭拒絕,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雙方前經檢方及原審共進行4次調解程序,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明知若調解不成必須負此過失傷害刑事責任,卻無意願調解堅持訴訟,俟告訴人因不諳訴訟程序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卻因地利之便而提起上訴,且被告所提和解金額遠低於告訴人在此事故中所受之損害,苟僅因被告提起上訴即對其減輕刑責或宣告緩刑,此對告訴人實極不公,故無法接受等語。本院衡諸告訴人經此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出血及左手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傷勢嚴重,於102年1月16日經急診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9日出院後,因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併癒合不正,復於102年3月11日住院,經施以骨折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02年3月14日始出院,惟告訴人後續併發左無名指屈指肌腱沾黏之情形,迄於103年1月間仍持續至醫院接受門診治療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4月13日字18614號、103年1月13日字01909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截至103年1月間仍未痊癒,然被告除於案發後除曾給予告訴人6千元慰問金外,餘即未賠償分文,復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實難認有彌補告訴人之誠意,本院因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背,尚難以被告提起上訴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即予以改判從輕量刑;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損害重大,業如上述,本院認所量處之刑如未予執行,仍不足以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以避免再犯,故認所宣告之刑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亦屬無據。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