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孫家珍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朝掌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曹(耒易)峸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震南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齊百邁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董文貴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更生方案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遭否決,如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仍應逕以裁定認可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亦有明定。次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2年6月21日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雖:
㈠於102年10月28日提出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
償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共計清償72期(6年),總清償金額為864,000元,清償比例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3,912,214元之22.0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逾期未答覆視為同意外,餘9家銀行皆具狀確答不同意,因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是債務人該更生方案已為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㈡於103年1月27日提出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償
還18,600元,計清償72期(6年),清償額為1,339,200元,清償比例為34.23%。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新光行銷公司逾期未答覆視為同意外,餘6家銀行皆具狀確答不同意,因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是債務人該更生方案亦為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三、債務人上開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因其內有部分資料錯誤,嗣經債務人另於103年6月30日調整更正,併同意再增列「加速條款」。),即願:以1個月為1期,每期償還18,600元,計清償72期(6年),總清償額度為1,339,200元,清償比例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3,912,214元之34.23%,本院斟酌下述情事,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者:
㈠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2款定有明定。
㈡查,債務人服務於『臺北市日僑學校』擔任「兼職講師」
乙職,每月平均收入約有34,875元【計算書詳如附表三、所示】,此有債務人提出之102年4月份至103年5月份薪資明細表正影9張、臺灣銀行台北天母分行存摺內頁影印二份、臺北市日僑學校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北日校發102字第25-24號函覆文:『債務人為兼職講師,依本校人事規定不發放年終獎金。』正本乙件、本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卷附第155頁102年3月18日訊問筆錄:『除在日橋學校工作外,沒有其他工作。』一份、暨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債務人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細表一件等附卷可證,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㈢又本件債務人願意盡最大之還款誠意,將每月收入減去必
要支出後,不再做非必要性開銷,將剩餘金額以超過於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已屬已盡力清償:
⒈債務人直接列計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0,869元部分,並
未逾債務人所住居之臺灣省基隆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社會及救助司所公佈103年度1月份開始之每月最低生活費,本院認尚無產生對全體債權人有不公允處。
⒉另依主計處公佈之最低生活及平均消費支出,關於交通通
訊比例僅11.7%即每月為1,272元。查,本件債務人既任職於臺北市日僑學校(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則從居家之基隆市○○區○○街至上班地點台北市○○○路6段,無論搭乘公共運輸系統,或以私用自小客車代步,其每月之交通費用必逾越上開最低生活內之交通項目金額。故,本院認如以每月上班22日計,其平均每月之交通費實際支出應為3,828元,因此,債務人於本件再增列2,556元為每月必要之交通費支出【計算式詳如附表
四、所示】,亦屬生活及償還更生方案所必要支出,無產生對債權人不公允處。
⒊綜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13,425元【計算式:
10,869元+交通費2,556元=13,425元】,即以目前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34,87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21,450元,而將剩餘金額以多於五分之四即17,160元之18,600元提出用於清償,應屬已盡力清償。
㈣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95,406元(債務人原
陳報自98年9月起算有誤,應該計算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即
100、101年度才屬正確。),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80,136元,賸餘為415,27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339,200元,此有卷附之債務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件、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卷附第49頁內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件、本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卷附第11~22頁內之臺北市日僑學校101年10月18日開具之「薪資明細証明書」一張暨「給料明細書」正本11紙等在卷可佐。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⒉債務人並無任何可資變價處分之財產;其未婚亦無子嗣。
此有債務人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臺北市日僑學校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北日校發102字第25-19號函覆文:『債務人於本校並無未移轉予債權人之薪資。』正本等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堪認債務人無資產,亦不存有剩餘扣留款,應無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者,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五、末,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每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前,由債務人依附表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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