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昦樟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耀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緝字第60號、98年度偵字第18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耀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偽造「擔保信用狀」、「確認狀」各壹份,均沒收。
劉昦樟無罪。
事實
一、許耀廷係奕康資訊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奕康公司,資本額港幣1萬元,負責人為 游東興 )之總經理, 陳慶庭 (未據起訴)係新加坡商喜恩威公司(即CNAEngineersPteLtd,下稱CNA公司)臺灣分公司喜恩威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恩威公司)之總裁(總經理)、董事, 朱德超 (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0號上訴駁回確定)係初中肄業,曾在英國擔任廚師工作10餘年後返臺擔任廚師, 曾家雄 (英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通曉英文,係朱德超之友人,其等均無能力代他人申辦擔保信用狀(Stand-byL/C,又稱備用信用狀),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許耀廷於民國92年9月28日至立漢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負責人為 翁慶鈞 )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之辦公室內,向翁慶鈞佯稱奕康公司與中國大陸地區珠海市人民政府合作廣珠鐵路工程建設業務,且CNA公司擬承攬該工程,已洽妥朱德超代為申辦美國伯克萊銀行紐約分行擔保信用狀給指定之接狀銀行日商三菱東京日聯銀行(UFJBANKLtd,下稱日聯銀行)新加坡分行,再由CNA公司持擔保信用狀向往來銀行融資,嗣貸得款項後,會先匯款至翁慶鈞設於匯豐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帳戶,除可償還許耀廷、陳慶庭先前積欠立漢公司之款項,並願將設計工程交由立漢公司承攬,設計費為工程總價之3.5%,惟翁慶鈞須先提供現金新臺幣(下未特別指明者均同)30萬元及總額320萬元擔保票據,作為開狀擔保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翁慶鈞誤信為真,而與許耀廷簽訂授權書,授權許耀廷委託朱德超代辦擔保信用狀。旋於同年月29日,朱德超、許耀廷、陳慶庭及受朱德超、許耀廷邀約、不知情之劉昦樟(原名 劉次善劉仲坤 ,詳後述)、 李文彰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立漢公司,由朱德超與許耀廷,在翁慶鈞面前佯訂合作協定書,虛偽約定由朱德超提供正式之擔保信用狀(美國伯克萊銀行紐約分行或同等級世界排名前百大、信用等級AA以上自由地區之銀行),於簽約後10日以內開出至許耀廷指定之受益人帳戶(即日聯銀行新加坡分行),額度為美金500萬元,劉昦樟、李文彰則為見證人,翁慶鈞更加確信為真,因陷於錯誤,將發票人為立漢公司,票載日均為92年10月15日,金額分別為90萬元、70萬元、80萬元、8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支票
4紙(票號分別為JC0000000-JC0000000),及現金30萬元交予許耀廷,許耀廷則當場轉交予朱德超。朱德超即以調現支付開狀費用為由,旋將其中面額70萬元、80萬元、80萬元3紙支票交予劉昦樟,請劉昦樟代為調現,自己則持面額為90萬元之支票對外調現,兩人約於2、3日內(即約於92年9月底至10月初某日)即調得全數款項,劉昦樟並將所調得之款項全數交給朱德超。朱德超、陳慶庭、許耀廷、曾家雄一行人,詐得前開財物後,為取信於翁慶鈞,乃推由曾家雄於不詳時間(92年10月22日前某日)、地點,冒用英國 巴克萊 銀行(BarclaysBankPLC)名義,偽造內容為英國巴克萊銀行應InternationalTradeandFinance(IntrafinUK)Lt
d之申請,開立借款保證信用狀至日聯銀行新加坡分行,開狀日為西元2003年10月22日,其信用額度為500萬元美金等語、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1份,由朱德超於92年10月22日傳真給許耀廷、陳慶庭,再由陳慶庭傳真給翁慶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英國巴克萊銀行及翁慶鈞。朱德超等人為繼續取信於翁慶鈞,復委由曾家雄於不詳時間(92年11月13日前某日)、地點,冒用英國巴克萊銀行名義,接續偽造確認上開擔保信用狀已開立且合法生效之確認狀
1紙,由朱德超於92年11月13日傳真給許耀廷、陳慶庭,再由陳慶庭傳真給翁慶鈞而接續行使之,亦足生損害於英國巴克萊銀行及翁慶鈞。嗣因翁慶鈞久未候得CNA公司向銀行貸得款項,且其前所交付的支票又經他人持以追索,始知受騙。
二、案經翁慶鈞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昦樟再行起訴部分: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款(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4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害人翁慶鈞告訴被告劉昦樟部分,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9日以95年度調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調偵字第68號卷第225至226頁,下稱前案)及被告劉昦樟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一第9至11頁)各1份在卷可考。
㈢查朱德超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
第3799號判決認定被告劉昦樟係共犯,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告發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劉昦樟於共犯朱德超被訴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2號另案審理時,於97年2月22日審判期日具結證述其調得現金後復和朱德超至銀樓匯款等情(96年度訴字第812號卷第27至28頁、第30至31頁【下稱原一審影卷】);以及同案被告許耀廷於被告劉昦樟前案偵查終結前均未到庭,迄98年5月13日始經通緝到案,被告許耀廷到案後就與告訴人翁慶鈞洽談過程、開狀過程及其後處理情況之供述(98年度調偵緝字第60號卷第20頁、第49至51頁、第76至78頁【下稱調偵緝卷】、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64號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第74至77頁背面【下稱原更審影卷】),暨共犯朱德超於被告劉昦樟前案偵查終結後,於其被訴案件中96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及97年2月22日審理時供稱曾家雄傳真擔保信用狀副本到朱德超住處時,被告劉昦樟也在該處當場看到,且開狀成功後也和被告劉昦樟、李文彰、被告許耀廷、陳慶庭等人辦慶功宴慶祝(原一審影卷第4至5頁、第15頁、第18頁)等情,認為對被告劉昦樟而言,均為原不起訴處分以前所未經發現,且足認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從而公訴人偵查後,依前揭未經審酌之陳述,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就被告劉昦樟據以再行為本案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是被告劉昦樟之辯護人認為本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難憑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案所援用之告訴人翁慶鈞、游東興、 葉淑娟吳美慧 、李文彰、朱德超之筆錄;被告劉昦樟之筆錄(對被告許耀廷而言)以及其餘書證部分,均為被告許耀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許耀廷、檢察官或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或於原審、本院調查證據時,未經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等情,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耀廷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並未經手現金及支票,也無能力偽造擔保信用狀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耀廷係奕康資訊香港有限公司(資本額港幣1萬元,
負責人為游東興)之總經理,陳慶庭係喜恩威公司之總裁(總經理)、董事,朱德超係初中肄業,曾在英國擔任廚師工作10餘年後返臺擔任廚師,曾家雄係朱德超之友人。被告許耀廷於92年9月28日至立漢公司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之辦公室內,向告訴人翁慶鈞宣稱奕康公司與中國大陸地區珠海市人民政府合作廣珠鐵路工程建設業務,且CNA公司擬承攬該工程,已洽妥朱德超代為申辦美國伯克萊銀行紐約分行擔保信用狀給指定之接狀銀行日商三菱東京日聯銀行新加坡分行,再由CNA公司持擔保信用狀向往來銀行融資,嗣貸得款項後,會將錢移到被告許耀廷指定之戶頭,返還告訴人翁慶鈞先前支付之開狀費用及被告許耀廷、陳慶庭積欠立漢公司之借款,並將設計工程交由立漢公司承攬,設計費為工程總價之3.5%,惟告訴人須先提供現金30萬元及總額320萬元擔保票據,作為開狀擔保,告訴人翁慶鈞因而與被告許耀廷簽訂授權書,授權被告許耀廷委託朱德超代辦擔保信用狀。旋於同年月29日,朱德超、被告許耀廷、陳慶庭及不知情之劉昦樟、李文彰前往立漢公司,由朱德超與被告許耀廷,在告訴人翁慶鈞面前簽訂合作協定書,約定由朱德超提供正式之擔保信用狀(美國伯克萊銀行紐約分行或同等級世界排名前百大、信用等級AA以上自由地區之銀行),於簽約後10日以內開出至被告許耀廷指定之受益人帳戶(即日聯銀行新加坡分行),額度為美金500萬元,劉昦樟、李文彰則為見證人,告訴人翁慶鈞因而將發票人為立漢公司,票載日均為92年10月15日,金額分別為90萬元、70萬元、80萬元、8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支票4紙(票號分別為JC0000000-JC0000000),及現金30萬元交予被告許耀廷,被告許耀廷則當場轉交予朱德超。朱德超即以調現支付開狀費用為由,旋將其中面額70萬元、80萬元、80萬元3紙支票交予劉昦樟調現,自己則持面額為90萬元之支票調現,兩人約於2、3日內即調得全數款項,劉昦樟並將所調得之款項全數交給朱德超。嗣朱德超於不詳時間收到曾家雄傳真之內容為英國巴克萊銀行應InternationalTradeandFinance(IntrafinUK)Ltd之申請,開立借款保證信用狀至日聯銀行新加坡分行,開狀日為西元2003年10月22日,其信用額度為500萬元美金等語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副本1份後,即於92年10月2
2日將之傳真給被告許耀廷、陳慶庭,再由陳慶庭傳真給告訴人翁慶鈞,復朱德超再於不詳時間收到曾家雄傳真之內容為確認上開擔保信用狀已開立且合法生效之確認狀副本1紙後,即於92年11月13日傳真給被告許耀廷、陳慶庭,再由陳慶庭傳真給告訴人翁慶鈞,然CNA公司始終未能持上開擔保信用狀及確認書向銀行貸款,復未匯入任何款項至告訴人翁慶鈞在匯豐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帳戶,告訴人翁慶鈞始知受騙而提起本件告訴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翁慶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另案審理時(94年度偵字第962號卷第77至78頁、第153至154頁【下稱94偵卷】、95年度調偵字第68號卷第71至74頁、第175至178頁【下稱調偵卷】、原一審影卷第46至55頁、第60至61頁、第72至73頁、調偵緝卷第48至49頁)指述明確,核與證人游東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調偵緝卷第96至98頁)、證人李文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另案審理時(94偵卷第6至8頁、第46至47頁、第133至134頁、調偵卷第206至208頁、原一審影卷第35至41頁)及同案被告朱德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94偵卷第12至14頁、第46至47頁、第135至136頁、第158頁、原一審影卷第1至11頁、第14至41頁、第55至56頁、第74至78頁、本院97年上訴字第3799號卷第24至34頁【下稱原二審影卷】、原更審影卷第26至28頁、第35至36頁、第53至54頁背面、第73至81頁背面、調偵緝卷第67至72頁)陳稱情節相符,並有授權書、合作協議書及所附信用狀內容格式影本(94偵卷第22至27頁)、朱德超提出之擔保信用狀及確認狀各1紙(94偵卷第48至49頁)、發票人立漢公司、面額計320萬元、支票號碼JC0000000號至JC0000000號連號支票4紙(94偵卷第28至29頁)、廣珠鐵路建設公司建設項目意向書影本1份(94偵卷第51頁)、喜恩威公司之查詢資料(調偵卷第118至119頁)、奕康公司的查詢資料(調偵緝卷第83頁)、告訴人翁慶鈞所提的換票表(
94偵卷第30頁)各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又上開「擔保信用狀」及「確認狀」傳真影本經檢察官函請
英商巴克萊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查證是否為該銀行開立之擔保信用狀後,經函覆稱均非該銀行所開立,應為偽造之不法商業文書,且該等偽造之擔保信用狀所載述之所有關係人,均非該行承作擔保信用狀業務之客戶或交易相對人之事實,有英商巴克萊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95年11月20日2006(巴)字第046號函文1份(調偵卷第110至113頁)在卷可稽。
另證人即日商三菱東京日聯銀行法務課經理葉淑娟、同銀行業務部代理副總吳美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此案為擔保信用狀,並無固定格式,其格式乃由開狀行自行決定,關於信用狀需要記載之項目,一般商業信用狀須有貿易行為,必須有進出口商的憑證及單據始可以開立,信用狀上常有有關提單或商業發票之記載,但擔保信用狀因擔保目的不同,並無一定需要記載之項目,開狀銀行僅需確認擔保開狀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或財務狀況足以償還其申請開狀之金額即可開立,系爭傳真信用狀與一般擔保信用狀之格式,看起來類似,但無法確認其真偽,其開狀日應該是2003年10月22日,信用狀內容並無明顯到期日,僅註明受益銀行若有求償事宜發生,求償文件必須於2004年11月22日向開狀行提示;擔保信用狀僅具保證性質,只是作為保證工具,開狀原因有很多,開狀銀行於接受申請開狀時,並不要求開狀申請人,提出與交易有關之憑證;鈞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供之擔保信用狀傳真,其內容看似一個借款保證,本件開狀行應開狀申請人InternationalTradeandFinace(Intraf
inUK)Ltd之申請,開立借款保證信用狀於UFJ新加坡分行,用於擔保UFJ新加坡分行對CNA公司之貸款,貸款金額為500萬美金,銀行方面無庸查核開狀申請人與借款人間是否真的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件業務係銀行業務往來,接狀行會自行評估開狀行之體質與評等,決定是否接受,一般開狀申請人可向開狀行申請核發信用狀影本,本件受益人是
UFJ新加坡,故除開狀申請人外,第三人應無從取得信用狀影本等語(見前引調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綜上所述,可知該傳真至立漢公司之「擔保信用狀」、「確認狀」,係屬偽造之商業文件甚明。
㈢共犯朱德超僅初中肄業,於72年間赴英國擔任廚師工作,迄
89年間返國,仍受僱擔任廚師工作,92年9月29日至立漢公司與許耀廷簽訂合作協議書,提供美國伯克萊銀行紐約分行擔保信用狀時,並無工作等情,已據朱德超於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時供明在卷(見94偵卷第46頁、原一審影卷第135頁、第234頁反面),於94年3月3日偵查時,經檢察事務官提示朱德超當庭提出之擔保信用狀、確認狀傳真影本(94偵卷第48頁、第49頁),詢問朱德超可否指出開狀人或開狀公司一節?朱德超無法指出,並稱開L/C需具備何資格,其有英國朋友可以開等語(94偵卷第46頁),復於該案準備程序時供稱不懂英文,擔保信用狀是英國方面傳真給伊等語(見原更影審卷98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共犯朱德超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各
1份(原更審影卷第1至8頁背、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189號卷第5至7頁、原審卷二)在卷足憑。足證共犯朱德超確實不諳英文,亦無信用狀之專業知識,本身並無能力向任何信用狀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然許耀廷與朱德超,卻前往立漢公司,在翁慶鈞面前簽訂合作協議書,主張可提供美國伯克萊銀行紐約分行擔保信用狀,及將偽造信用狀傳真交予陳慶庭傳真至立漢公司交予翁慶鈞,均係誆騙翁慶鈞,是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有施詐術之行為至明。又以本件之商業文件內容複雜、具專業性,倘非與熟諳英文、信用狀實務之人共同偽造,以共犯朱德超之智識程度,尚難獨立完成偽造行為,佐以朱德超供稱係委由居住在英國之成年人曾家雄申辦本件信用狀,可見係由朱德超與曾家雄共同偽造本件「擔保信用狀」、「確認狀」無誤。而本案「擔保信用狀」之申辦,係由陳慶庭、許耀廷向翁慶鈞提議,並由陳慶庭將上開偽造之「擔保信用狀」、「確認狀」傳真給翁慶鈞,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被告許耀廷與陳慶庭、朱德超、曾家雄,就前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至被告許耀廷雖辯稱其未經手現金及支票,也無能力偽造擔保信用狀云云,而否認本件共犯之情,惟查:
⒈被告許耀廷係以其為奕康公司之總經理,奕康公司與中國大
陸地區珠海市人民政府合作廣珠鐵路工程建設業務,且CNA公司擬承攬該工程,已洽妥朱德超代為申辦金額為美金500萬元之擔保信用狀,由CNA公司持擔保信用狀向往來銀行融資為由,要求告訴人翁慶鈞先支出現金連同支票共計350萬元(約合美金10萬元)之開狀費用,然被告許耀廷雖有奕康公司的總經理名義,但未領薪水,奕康公司為游東興開設之香港一人公司,資本額僅有港幣1萬元(約合新臺幣4萬多元),廣珠鐵路案後來沒有談成等情,業據游東興於98年7月1
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調偵緝卷第96至98頁)陳稱明確。而其所提出之「廣珠鐵路建設項目意向書」,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向大陸地區主管部門請求協助調查其真偽,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轉請珠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室調查後,珠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室以珠府辦〈2011〉172號函稱:來文所附《廣珠鐵路建設項目意向書》複印件與市人民政府所存檔的《廣珠鐵路建設項目意向書》內容一致,此有法務部101年2
月24日法外決字第1010610283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依《廣珠鐵路建設項目意向書》所載簽約日為2003年1月17日,有效期限僅至2003年6月30日,總工程款120億人民幣,被告許耀廷卻於意向書有效期已過之92年9月28日以之邀約翁慶鈞出資,顯然係利用我國人對於大陸地區法制不瞭解,又查證無門之弱點,虛晃一招以之作為誘餌誘使翁慶鈞受騙。
⒉再者,被告許耀廷自稱其從事貿易公司,接觸過信用狀(原
更審卷第55頁),就銀行如何願意開立擔保信用狀乙節,於原審99年7月7日審理時供稱:銀行願意開立擔保信用狀是非常困難,除非生意作很大,或他本人在銀行有額度,銀行才願意開立擔保信用狀等語(原審卷二第52頁),惟就進一步訊問「(問:朱德超在作什麼大生意,可以讓銀行開立備用信用狀?)李文彰介紹的時候,說朱德超可以幫忙開,所以我就相信李文彰說的,我沒有去查證。」云云(原審卷二第52頁背面),則被告許耀廷明知如無相當財力或殷實擔保,極難開立擔保信用狀,被告許耀廷透過李文彰介紹朱德超(原審卷二第51頁背面),於未經查證朱德超之背景、財力、相關學經歷可否勝任情況下,率爾「相信」朱德超可以開立金額高達美金500萬元之擔保信用狀?可見其態度輕率,益見所謂可開出擔保信用狀云云,純屬其詐騙翁慶鈞之手段。⒊再被告許耀廷自承看過擔保信用狀的副本(調偵緝卷第50頁
、原一審影卷第4至5頁),且依其自述有接觸過信用狀,據此其自可以確認卷附擔保信用狀等並非銀行所開立之真正信用狀(原更審影卷第55頁),則被告許耀廷於看到擔保信用狀之副本時既然已經「可以看出該擔保信用狀是假的」,不但未向朱德超反應,而且向告訴人翁慶鈞吐露實情,甚至任由共犯朱德超傳真給陳慶庭再傳真給告訴人翁慶鈞(調偵卷第18至19頁),此等舉措,在在顯示,被告許耀廷與朱德超、陳慶庭等人實為詐欺翁慶鈞之共犯。雖被告許耀廷稱朱德超開狀後,其有向新加坡大華銀行查證並未收到信用狀等情(調偵緝卷第50頁),然觀諸合作協議書之記載,雙方議定之開狀銀行係「美國伯克萊銀行紐約分行(或同等及世界排名百大、信用等級AA以上自由地區的銀行)」,接狀銀行係「日商日聯銀行新加坡分行」(94偵卷第23至25頁),而偽造之「擔保信用狀」及「確認狀」上所記載之開狀銀行為英國巴克萊銀行(94偵卷第48至49頁),概與被告許耀廷所稱新加坡大華銀行無關,而依證人葉淑娟、吳美慧於95年7月2
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稱:無法判斷附卷傳真信用狀之真實性,只能向開狀行求證,一般開狀申請人可向開狀行申請信用狀影本,本件受益人是UFJ新加坡,故除開狀申請人外,第三人應無從取得信用狀影本等語(調偵卷第103頁),是被告許耀廷之求證對象應係「擔保信用狀」及「確認狀」上記載之英國巴克萊銀行,竟向毫不相關之大華銀行確認,且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何以向大華銀行確認時,亦答稱不知道(調偵緝卷第51頁),亦說不出確認的電話號碼(調偵緝卷第51頁),甚至於98年6月25日又附合共犯朱德超之說法誆稱其曾向日聯銀行確認信用狀已經到接狀銀行,只是因為銀行額度不夠,接狀銀行又轉到日聯銀行日本總行(調偵緝卷第77頁)等語,益見其所稱事後有查證信用狀乙節,乃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⒋從而,被告許耀廷雖以奕康公司合作廣珠鐵路需開立信用狀
融資貸款為由,向告訴人翁慶鈞要求支付開狀費用,惟奕康公司資本額僅1萬元港幣之一人公司,衡之常情,應無能力合作金額高達120億元人民幣之廣珠鐵路工程案。再者,若被告許耀廷確然能承包鉅額之大工程,何以本身財力竟無法支付區區300多萬元之開狀費用,而要求告訴人翁慶鈞負擔?又被告明知擔保信用狀需開狀人有相當財力或擔保始得開立,若果奕康公司確實取得廣珠鐵路興建工程業務之權利,總造價120億元人民幣之重大工程所需資金,卻係透過李文彰介紹財力、能力均不明的朱德超代為聯繫開狀事宜,未免過於輕率且悖離常情。況被告許耀廷就事後看到擔保信用狀、確認狀及其後聯絡查證開狀之過程,歷經偵審均無法提出合理說明,益徵上開辯解,純屬虛妄之詞。足見本案實係被告許耀廷與共犯朱德超等人藉奕康公司曾取得廣珠鐵路建設項目意向書,利用我國人民查證後續是否真正締約等相關契約履行進度不易之弱勢,藉口開立擔保信用狀融資,而以偽造之擔保信用狀、確認狀向告訴人翁慶鈞詐欺取財甚明,是其否認共犯之情,自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耀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許耀廷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
公佈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情形,分別比較如下:
⒈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前後關於罰金之金額雖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故對於本件被告許耀廷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依其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
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有限縮。本件被告許耀廷有共同正犯情形之行為者,並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類型,比較結果,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仍應從舊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⒊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許耀廷
所犯之數罪間,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論罪;然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上述綜合比較結果,均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法律。
㈡按擔保信用狀乃為保證金錢借貸或預付款,於到期日或違約
時,或某事件發生或不發生時的付款義務,並不以清償交易價款為目的,而係以貸款融資或保證債務為目的所開發之信用狀,則擔保信用狀本身並非表彰具有財產價值私權之證券,或如證券交易法規定一般大眾投資標的之有價證券,僅係銀行簽發用以保證某項事務之擔保函而已,其性質應屬一般私文書。故核被告許耀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偽造「擔保信用狀」、「確認狀」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耀廷與陳慶庭、朱德超、曾家雄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許耀廷先後於92年10月22日、92年11月13日各行使本件「擔保信用狀」、「確認狀」之行為,所冒用之被害人相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基於獲取不法所有之單一犯罪目的,且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許耀廷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處斷。
三、原審就被告許耀廷、劉昦樟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並不能證明被告劉昦樟亦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而構成犯罪(詳如後述),原審遽認被告劉昦樟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及被告許耀廷與劉昦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均有未洽。被告許耀廷上訴仍執詞否認犯行,雖無可採;被告劉昦樟上訴否認犯行,則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許耀廷為自始發動騙局之人,乃本件犯罪之主要角色之一,其以承包鐵路開立信用狀融資為名,並以偽造之擔保信用狀、確認狀,向告訴人詐取30萬元之現金及共計金額320萬元之支票4紙,使告訴人翁慶鈞受有鉅額損失,迄今未曾賠償分文,且犯後矢口否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其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未扣案之偽造「擔保信用狀」、「確認狀」,為被告許耀廷及其餘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查,刑法第339條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
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是被告許耀廷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之前,惟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且其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上開減刑條例所定宣告刑逾1年6月以上之刑者不得減刑之罪,是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雖非前揭不得減刑之罪,但依上述應行注意事項所載,仍不得減刑,附此說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昦樟與許耀廷、朱德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耀廷出示中國○○○區○○○路建設項目意向書(合約書),向翁慶鈞佯稱:其係奕康資訊香港有限公司總經理,因奕康公司與中國大陸地區珠海市人民政府合作廣珠鐵路工程建設業務,且新加坡喜恩威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擬承攬該工程,並將該工程交由立漢公司設計,惟需覓得第三人代開SBLC向銀行融資貸款之方式解決,並聲稱已洽妥朱德超代為申辦,由巴克萊銀行紐約分行為發狀銀行,開立至指定之收狀銀行日商三菱東京日聯銀行新加坡分行,供喜恩威公司以該SBLC向日聯銀行新加坡分行融資籌措工程款等節云云,要求翁慶鈞先行墊付開狀費用,待融資撥款後即可獲償,翁慶鈞不疑有他,旋於92年9月28日,以立漢公司名義出具授權書1紙,並交付30萬元現金及發票人為立漢公司、金額計320萬、支票號碼JC0000000號至JC0000000號,以 翁慶均 為受款人,但未禁止背書轉讓之連號支票4紙作為擔保,委託許耀廷代為辦理開立SBLC事宜,再由許耀廷於翌(29)日與朱德超在臺北市○○區○○路1段19巷18號1樓,經劉昦樟與受許耀廷邀約而不知情之李文彰見證,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朱德超負責提供巴克萊銀行開立額度美金500萬元之SBLC予日聯銀行新加坡分行作為貸款保證,開狀費用為美金100萬元,以翁慶鈞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及現金為頭款,待SBLC成功開出,經雙方確認無誤後,再行交付餘款,詎許耀廷、朱德超與劉昦樟取得上開支票後,即屢以上開支票有受款人之記載,無法兌現為由,分別由劉昦樟、李文彰出面要求翁慶鈞改為支付現金或換票,所換得之票據,亦以支票貼現方式,向第三人調得現款,全數交付與朱德超後,即由許耀廷、朱德超與劉昦樟於不詳時地,偽造BARCLAYBANKPLC,INTERNATIONALBUSINE
SSCENTRE,DEPT.B開立之金額美金500萬元之SBLC2紙,並出示與翁慶鈞而行使,偽以表示已成功開出擔保信用狀一情,而足生損害於巴克萊銀行及翁慶鈞,嗣經翁慶鈞查證,日聯銀行新加坡分行並無接獲該擔保信用狀情事,遂要求許耀廷、朱德超、李文彰與劉昦樟出面處理,渠等均避不見面,翁慶鈞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劉昦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劉昦樟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翁慶鈞之指訴、共犯朱德超、證人李文彰、游東興、葉淑娟、吳美慧之證述及授權書、合作協議書及所附信用狀內容格式影本、SBLC影本2紙、發票人立漢公司、支票號碼JC0000000號至JC0000000號連號支票面額計320萬元4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1718、11721號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英商巴克萊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95年11月20日2006(巴)字第046號函文1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昦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辯稱:朱德超與許耀廷、告訴人簽訂授權書與合作協議書,相關契約條款與開狀費用等細節均由朱德超與告訴人自行商談,伊僅係見證人及持告訴人之支票向親友調款,幫忙籌措現金,且將調得款項全數交付朱德超,未料支票屆期提示均退票,其始持支票要求告訴人負責,經告訴人同意以展延票期或交付現金方式換回退票之支票,其餘並不清楚,絕無詐欺、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昦樟於警詢、偵訊及朱德超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簽約時我當見證人,我跟翁(指告訴人)、許(指被告許耀廷)、李(指李文彰)都不認識,我負責幫許耀廷、朱德超調換翁慶鈞開立之華南銀行龍江分行支票3張,面額230萬元,純粹是口頭幫忙朱、許調現,他們答應事成後有酬謝,但事後也沒有拿到酬謝,當時是許耀廷說因為我幫忙調錢,不妨當個見證人,對我也有保障,所以我就當見證人;後來告訴人陸陸續續有換票,我拿120萬元的票給我姐姐 劉小琴 ,80萬元拿給我太太 羅美珠 調現金,簽完約2天之內調到現金後,我就全數拿給朱德超,他跟我說要帶我去衡陽路,說有一個小姐專門在做外匯,朱德超就拿我調得的錢及翁慶鈞之前給的30萬元交給那個小姐,請那個小姐把錢匯到香港去,小姐並沒有給我們單據或收據等語(見94偵卷第10、46頁,94偵卷第132至133頁,調偵卷第193至195頁,原一審影卷第26-28頁)。而朱德超於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之偵訊、原審審理時供稱:劉昦樟並無參與開狀作業,只是做見證而已,92年9月29日簽約後2、3天內,劉昦樟通知我錢300多萬已調到,我就跟他約在臺北市○○路土地銀行前碰頭,再去對面的銀樓,由劉昦樟拿300多萬的現金及我拿簽約時許耀廷給我的現金30萬元,交給銀樓宋小姐匯到香港的匯豐銀行,因為匯款不是走檯面上的管道,所以沒有辦法提出匯款證明(94偵卷第135、136頁、調偵卷第19頁);我約劉昦樟一起到翁慶鈞、許耀廷公司見面,由劉昦樟去看公司的營運狀況,來決定是否幫許耀廷調這筆款項,當時曾家雄說要傳真給我時,劉昦樟每天都會來我住處等傳真,因為劉昦樟幫許耀廷調款,所以到銀樓匯款時,劉昦樟從頭到尾都在現場監視我有無把錢匯出去等語(原一審影卷第14-20頁)。朱德超所述劉昦樟僅為提供支票貼現並擔任合作協議見證人一節,核與證人李文彰於偵訊時陳稱:我跟劉昦樟只是見證簽名而已,被告(劉昦樟)將這些支票拿去調現,但持票人提示遭拒,就將這些支票拿給我,我再去跟告訴人換支票,換完後再把支票拿給被告(劉昦樟),被告(劉昦樟)再把支票拿給太太跟姐姐,換票的事都是翁慶鈞與劉昦樟協議好等語(94偵卷第133頁、調偵卷第208頁)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翁慶鈞於偵訊亦證稱:我同意他們把票拿去劉昦樟的姐姐那貼現借錢,後來他姐姐拿去銀行兌現遭拒,劉昦樟就要求我換票及換現金負責,李文彰只換過一次,其他都是劉昦樟來換的,有換票也有換現金等語(調偵卷第71、176頁)。由以上之朱德超、證人李文彰、翁慶鈞之證詞與被告劉昦樟之供述,可徵被告劉昦樟因朱德超事前委託調現,為明究竟確保票款受償無虞,於合作協議書簽約時在場擔任見證人後,在朱德超、翁慶鈞等人請託同意下,持翁慶鈞所簽發支票代為調現,嗣翁慶鈞簽發之立漢公司支票均告退票,劉昦樟並持退票向翁慶鈞換票(過程如附件所示)。在在顯示被告劉昦樟僅為單純提供現金之支票貼現者,被告許耀廷、朱德超為誘使翁慶鈞出資之經過,被告劉昦樟並無參與。雖朱德超所稱在衡陽路透過銀樓以地下通匯方式將翁慶鈞所交付之現金30萬元及 朱德鈔 與劉昦樟各自調現所得300餘萬元匯到香港曾家雄之帳戶一節,未經證實確為履行本件合作協議書所指之擔保信用狀及開狀費用,然匯款者為朱德超非劉昦樟,朱德超究竟有無將翁慶鈞所投資之
320萬元(現金加支票)確實用以支付開狀相關費用,非單純提供貼現之被告劉昦樟所得置喙,更何況就朱德超等人施用詐術訛詐翁慶鈞部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昦樟與朱德超有謀議或涉入;另被告劉昦樟就實際調得若干現金其陳述略有出入,惟劉昦樟有將朱德超所交付3張支票如數調現並交付朱德超之供述,不論朱德超、被告劉昦樟、李文彰之說法則始終一致,劉昦樟關於就調現金額陳述略有差異乃因時日過久記憶不清所致,無礙被告劉昦樟確實如數調現交付朱德超之認定。
㈡告訴人翁慶鈞所開立之立漢公司支票由被告劉昦樟持向親友
調現後,支票未獲兌現,除由被告劉昦樟除透過李文彰向告訴人翁慶鈞換票外,自己亦多次要求告訴人翁慶鈞換票、換現金。另被告劉昦樟配偶羅美珠持發票人為立漢公司,票載日為93年1月31日,金額為9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為JC0000000號)、被告劉昦樟胞姐劉小琴持發票人均為立漢公司,票載日分別為93年1月31日、93年
1月16日、96年1月30日,金額各為60萬元、30萬元、3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支票3紙(票號分別為JC0000000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分別經原審法院於94年4月6日以93年度北簡字第11718號、於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北簡字第11721號判決告訴人應給付羅美珠90萬元及給付劉小琴120萬元,亦有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1718、11721號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94偵卷第137至147頁)附卷可稽。被告劉昦樟與其提供現金之親友於支票退票後所採取之行動,與一般民間票據貼現發生退票拒絕付款情事後,持票人所採取之舉措即換票、訴訟並無二致,若果被告劉昦樟確與朱德超、許耀廷等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何須大費周章向其親友調借現款後立即交付朱德超?且支票不獲兌現之際,又豈敢一再向告訴人換票或換現金,此舉不異暴露己身犯行?是被告辯稱其僅負責當見證人及拿告訴人之支票向親友調款,幫忙籌措現金,並將調得款項全數交付朱德超,未料支票屆期提示均退票,其始持支票要求告訴人負責,經告訴人同意以展延票期或交付現金方式換回退票之支票等情,尚非虛妄,堪以採信。
㈢被告劉昦樟因親友有資金可貼現,僅於92年9月29日受被告
許耀廷、朱德超之邀前往立漢公司,察看公司營運狀況,決定是否貼現,與在場之李文彰同時擔任許耀廷、朱德超、翁慶鈞合作協議書之見證人,在簽訂合作協議書前之階段(即許耀廷、朱德超以將投資廣珠鐵路為由誆騙翁慶鈞之施用詐術階段),被告劉昦樟從未參與。再者,簽訂合作協議後之開狀過程,均係朱德超親自辦理,未曾假手他人,被告劉昦樟以支票貼現後,亦全數交付予朱德超,業據朱德超供陳無訛,由證人翁慶鈞之證詞可知本案對告訴人翁慶鈞施詐取財之情,亦屬許耀廷、朱德超2人,在檢察官未提出任何被告劉昦樟與被告許耀廷、朱德超就詐欺翁慶鈞及偽造「擔保信用狀」、「確認狀」曾有分工謀議或者暗盤交易之證據,僅以被告劉昦樟在合作協議書上擔任見證人且負責將票據調現之情況,遽行推論被告劉昦樟為詐欺共犯,證據甚為薄弱,,自難遽認被告劉昦樟涉有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劉昦樟有參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劉昦樟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換票過程㈠92年10月15日,被告劉昦樟持前揭票載92年10月15日之支票4
紙,前往立漢公司,要求告訴人換票及換現金,翁慶鈞則交付劉仲坤500,000元現金及另簽發票載日均為92年11月4日,面額分別為4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及1,600,000支票4紙(票號分別為JC0000000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取回前揭4紙支票。
㈡92年11月14日,朱德超託李文彰,持前揭票載日92年11月4日
之支票4紙,前往立漢公司,向告訴人展期換票,告訴人則簽發票載日為92年11月25日,面額同前之支票4紙(票號分別為JC0000000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交予李文彰,換回該支票4紙。
㈢於92年12月2日,則又由被告劉昦樟持前揭票載日92年11月25
日支票4紙,至立漢公司,告訴人應被告劉昦樟之要求,將票號票號JC0000000號、面額400,000元之支票,換成現金100,000元,及面額100,000元、200,000元,票載日分別為92年12月31日、93年1月30日支票2紙(票號分別為JC0000000號、JC0000000號),另2紙面額300,000元、400,000元支票,票載日展延為92年12月25日(票號分別為JC0000000號、JC0000000號),取回原先支票,面額1,600,000元之支票,票載日更改為92年12月31日。
㈣於92年12月24日,告訴人又應被告劉昦樟要求,將前揭票號
JC0000000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取回,另簽發面額分別為600,000元、900,000元、550,000元、250,000元,前2張票載日為93年1月30日,後2張票載日為92年12月31日(票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4紙,交予被告劉昦樟。
㈤於93年1月上旬,告訴人再度應被告劉昦樟之要求,將票載日
92年12月31日之支票取回,另交付200,000元現金及簽發票載日分別為93年1月16日、93年1月30日,面額均為300,000元支票2紙(JC0000000號、JC0000000號)交予被告劉昦樟。
㈥嗣被告劉昦樟之胞姊劉小琴持票號JC0000000號、JC0000000號
、JC0000000號等3紙支票,被告劉昦樟之妻羅美珠持JC0000000號支票,對發票人立漢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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