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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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六合手冊壹本、帳冊壹本及簽單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 中簡 字第 1508 號判決(99.05.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 中簡上 字第 527 號(99.07.0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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