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550號聲請人 吳宗淇 相對人 高楷崴 關係人樺旺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一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楊文雄 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高楷崴、樺旺祥科技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4年12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於104年12月30日,楊文雄將該不動產讓與相對人,除將設定義務人變更為相對人外,並將最高限額變更為1億2千萬元。相對人高楷崴、關係人即債務人樺旺祥科技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23日、105年8月3日、106年3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萬元、2,500萬元、2,500萬元,並開立3張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億元未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1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查核無訛。且本院於106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12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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