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碩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3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碩文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李碩文於本院之自白(10
8年度訴字第6號卷第32至3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提供包廂、僱用 陳俊達 介紹 阮環燕阮氏莉范氏 秋水 等3名女子服務男客,使其等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以吸引客人前來消費以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圖利容留 猥褻罪。被告與陳俊達就前揭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圖利容留猥褻罪之一罪。另被告容留、媒介3名成年女子於案發當日先後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其主觀上亦係基於使該3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同一犯意,其先後3次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易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子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危害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其年紀尚輕,前並無相類犯罪前科,並其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且分別係供事先察覺員警、通知店內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及男客,以躲避員警查緝之用,皆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 於警詢 供稱:按摩小姐做1個客人收取新臺幣(下同)
800元,我收取500元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是其媒介3名女子各從事1次性交易,合計抽取1,500元無誤,此乃其犯罪所得。又案發當日員警係甫於本案3名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後之晚間10時50分許,進入被告所營時尚會館搜索,並扣得當日營業所得2萬3,000元乙節,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15至119頁);另參以同案被告陳俊達供稱:每日營業所得約2、3萬元等語(同上卷第35頁反面),核與員警查扣上開現金之數額相當,自堪認被告尚未能及時於員警搜索前收取內含本案犯罪所得在內之當日營業所得,從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1,500元,既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之現金2萬1,500元(計算式:23,000-1,50
0=21,500),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犯罪所得;另扣案之日報表1張,僅紀錄店內女子按摩時間、收費數額等紀錄,經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均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
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監視器螢幕│1臺│├──┼───────┼────┤│二│監視器主機│1臺│├──┼───────┼────┤│三│監視器鏡頭│6個│├──┼───────┼────┤│四│包廂燈光遙控器│2個│├──┼───────┼────┤│五│現金│1,50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327號被告李碩文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0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碩文自民國106年底某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水漾男女時尚會館」之負責人,僱用陳俊達(另案提起公訴)為上揭時尚會館之現場負責人。李碩文基於與陳俊達共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陳俊達於107年7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在上址時尚會館內,媒介已成年之女子阮環燕與男客 黃永輝 為撫摸性器官之猥褻行為(即俗稱「打手槍」或「半套」),並通知阮環燕引導黃永輝至該店2樓某包廂內而容留之,阮環燕在包廂內先為黃永輝按摩數分鐘,隨即以手撫摸黃永輝之生殖器至射精,以此方式為黃永輝從事猥褻行為之半套性交易。復於107年7月26日下午9時許,媒介成年女子阮氏莉與男客 謝漢中 在店內2樓某包廂容留而為同上揭方式之半套性交易,再於107年7月26日下午9時13分許,媒介成年女子 范氏秋水 與男客 江允協 在店內2樓某包廂內容留而為同上揭方式之半套性交易。嗣警方分別於107年7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下午10時10分許、下午10時50分許,臨檢盤查方完成上開性交易之黃永輝、江允協、謝漢中,經黃永輝等人向執行盤查之員警坦承交易情節,警方乃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查扣得包廂燈光之之遙控器2個、日報表5張、營業所得2萬3,000元、現場監視器設備(含螢幕1臺、主機1臺、鏡頭6顆)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碩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為「水漾男女時│││之供述│尚會館」之負責人,惟否認││││犯罪,辯稱:店內嚴格禁止││││小姐從事性交易云云。│├──┼───────────┼────────────┤│2│證人黃永輝之具結證述│伊有和阮環燕於上開時、地││││,進行半套性交易之事實。│├──┼───────────┼────────────┤│3│證人謝漢中之具結證述│伊有和阮氏莉於上開時、地││││,進行半套性交易之事實。│├──┼───────────┼────────────┤│4│證人江允協之具結證述│ 伊范氏 秋水於上開時、地,││││進行半套性交易之事實。│├──┼───────────┼────────────┤│5│證人陳俊達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擔任水漾男女時尚││││會館之現場負責人兼櫃檯人││││員,負責收錢及接洽客人之││││事實。│├──┼───────────┼────────────┤│6│水漾男女時尚會館包廂外│佐證水漾男女時尚會館因營│││觀及房間內天花板裝設之│業活動涉有不法,為避免警│││遙控警示燈、警方蒐證照│方查緝而設置警示燈之事實│││片共計16張、現場查扣│。│││被告使用之遙控器1個││├──┼───────────┼────────────┤│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二、核被告李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李碩文就上開犯行,與共犯陳俊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揭罪名雖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第6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內,反覆密接多次從事容留女子與男客猥褻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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