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91號聲請人 王義傑 相對人 黃記黃矜 之繼承人
黃保專 即黃矜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鹽水郵局第48、49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黃矜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因聲請人欲處分上開土地,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等即第三人黃矜之繼承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領取價金等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及地址未明無法投遞為由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均設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黃記與黃保專分別於民國(下同)48年10月6日及42年4月28日遷出日本,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內政部移民署函,上述機關回函表示查無相對人等申領護照之紀錄及入出境相關資料,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及內政部移民署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依照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共同國外地址「日本國東京都大田區桐里町136番地」寄送存證信函,亦遭當地郵政機關以地址未明無法投遞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附卷可參。茲相對人等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等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等既均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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