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淞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柏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3日22時30分許,持其父親 黃一聰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 謝凱鈞 ,向謝凱鈞佯稱其有2張支票,1張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1張面額10萬元,但因支票在朋友手上,需支付3萬元才能拿回上開支票,要求謝凱鈞先匯款
1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孫○蘋(00年生,帳戶由其母親 田鳳芝 使用,田鳳芝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帳戶內,嗣見面時,再收取2萬元現金,事成後將給予謝凱鈞上開2張支票以供償還其先前積欠之借款,惟因謝凱鈞未陷於錯誤而未遂,復於同日23時44分許匯款1元至上開帳戶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凱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柏淞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16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55、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凱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卷宗第28至2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31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簡訊紀錄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卷宗第13、
16、34、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43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相同詐欺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求取財
物,竟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劉明潔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