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8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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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826號

原告 葉楊素娥

葉阿煙

葉守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未據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法定程式已有欠缺,原告自應依法補正。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將二手菸之煙氣、臭氣侵害入至原告葉楊素娥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內,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原告自應依法補繳。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前揭事項之全部或一部,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連晨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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