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禾堃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禾堃平日以駕駛白牌計程車搭載乘客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1月31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路○段00號旁無名巷弄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叉路口,適有被害人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無名巷弄由北往南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被告見狀因而閃煞不及,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頭遂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下肢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多重性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如於訴訟繫屬於法院之前死亡,因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查被告因涉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108年7月19日繫屬本院之事實,固有起訴書及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印文在卷可憑。惟因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已於108年7月12日被發現死亡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薛博仁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