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昇
郭哲宏鍾振惟許嘉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龔○○(父)、龔○○○(母)、告訴人戊○○(大哥)、龔○○(二哥)、告訴人己○○(小弟)一家五口,於民國107年1月28日20時15分許,與龔○○友人林○○等人,至高雄市○○區○○○路○○○號「○○材料行」(下稱第一現場),與「○○材料行」負責人吳○○等人、薛○○(父)、薛○○(子)、顏○○(薛○○表弟)三方商談水電材料工程款問題,顏○○由友人陳○○騎乘機車搭載到場;顏○○另行找被告許嘉儒到場;被告郭政昇(父)當時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李○與郭哲宏(子)亦碰巧行經現場,而一起至第一現場;「○○材料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又商請被告鍾振惟到場,曾○○遂駕駛車號00-0000號裕隆綠色MARCH自用小客車,搭載宋○○、少年林○肯、柯○○及被告鍾振惟共五人到第一現場。 上開人 等於第一現場聚集完畢後,因龔○○、薛○○及「○○材料行」吳○○等人三方商談未果,現場爆發口角衝突,被告郭政昇、郭哲宏見龔○○等人對友人薛○○說話不客氣,竟分別基於傷害犯意,由被告郭政昇徒手毆打告訴人戊○○、己○○(下稱告訴人2人),被告郭哲宏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2人,雙方多人亦互相推擠、毆打,致告訴人2人之身體受有瘀傷及挫傷(因後續第三現場另有被告鍾振惟、許嘉儒持球棒毆打告訴人2人,渠等傷勢因而加重,詳下述)。告訴人2人見現場狀況失控且對方人多勢眾,渠等寡不敵眾,遂向附近之高雄市○○區○○街○○巷方向逃跑。嗣警方隨即獲報到場,並依法控制第一現場,將相關涉案人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另被告鍾振惟搭乘曾○○上開車輛抵達第一現場時,拿車上曾○○所有球棒乙把下車,目睹上開第一現場衝突情形,決定從後追告訴人2人並加以教訓,遂搭乘不知情友人陳○○所駕駛不詳車號車輛至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洋基游泳池旁停車場(下稱第二現場),被告鍾振惟下車後,於同日20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旁空地(下稱第三現場)追上告訴人2人後,竟基於傷害犯意,持上開球棒攻擊告訴人2人。又被告許嘉儒接獲顏○○通知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人騎乘機車載送至第一現場,目睹上開第一現場衝突情形,且遭龔○○該方某人拿安全帽打到頭部,因而心生不滿決定教訓告訴人2人,適被告鍾振惟由陳○○載走,曾○○上開車輛有多餘位置,遂由曾○○駕駛上開車輛,從第一現場搭載宋○○、少年林○肯、 柯修銘 及被告許嘉儒等人,一行共五人抵達第二現場,到場後被告許嘉儒即拿起車上曾○○所有球棒乙把下車,持上開球棒於第三現場追上告訴人2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球棒攻擊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遭被告鍾振惟、許嘉儒分別持鋁棒攻擊渠等之頭部及臉部後,雙雙不支倒地,致告訴人戊○○受有等四肢多處及頭部傷害鈍挫傷、輕微腦震盪、頭皮撕裂傷8公分、右小腿及左小指撕裂傷各約4公分等傷害;告訴人己○○則受有右臉多處顏面骨骨折及右眼結膜下出血、頭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郭政昇、郭哲宏、鍾振惟、許嘉儒(下稱被告4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4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4人與告訴人2人已於108年
3月1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嗣各於108年3月13日、7月25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等件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