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607號聲請人 彭羽君 法定代理人 李瑞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彭黃鸞櫻 於民國107年5月12日死亡,聲請人彭羽君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1138條、1140條亦定有明文。又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087條、第1098條第1項、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繼承權之拋棄屬處分行為,從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1101條第1項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苟為允許,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關於父母代未成年子女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會議結論多數說採折衷說,認法院應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彭黃鸞櫻於107年5月12日死亡,聲請人彭羽君為被繼承人之長子 彭添泉 之女,因彭添泉業於98年1月18日死亡,聲請人依法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其具繼承人之資格應屬無疑,然聲請人彭羽君為00年出生,現仍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雖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李瑞妮行使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權,就法定代理人代理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行為是否「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處分」一節,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則具狀表示,被繼承人死後名下之不動產,部份為宗族公廳祖厝,大部分為農業用地,聲請人取得後也無能力耕作,又聲請人為印尼華僑之後,之後有機會至印尼發展,縱分配到土地也無能力管理,故為該未成年子女利益而同意拋棄繼承等語。
四、據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陳報,被繼承人死亡後並無遺債,應足推認聲請人彭羽君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其聲明拋棄繼承,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依客觀、形式上之觀察,顯已不利未成年子女,縱聲請人日後無法就繼承之不動產為事實上之管理,亦非表示聲請人不得將繼承之不動產予以換價利用,況聲請人另有手足 彭世宏 ,其法定代理人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李瑞妮為同一人,但彭世宏卻未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則若聲請人彭羽君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將歸由彭世宏取得,實難謂法定代理人同意聲請人拋棄繼承確為為聲請人之利益為之。是以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顯然對其不利,法定代理人並未依其利益考量,而對其拋棄繼承行使同意權,本院從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本件法定代理人並未能兼顧對未成年之聲請人利益保護原則。從而,本件法定代理人之上開同意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並允許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既因非為未成年之聲請人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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