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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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民國102年7月11日9時12分許」更正為「民國102年7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第6行「而依當時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欄一末補充「吳忠祥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本件事故及肇事人姓名前,即撥打電話報警且 陳明其 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同欄二「案經 陳星 訴由」補充為「案經陳星(兼以 何育亭 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訴由」,且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吳忠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忠祥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注意前揭規定而謹慎駕駛,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擅闖紅燈肇事,致告訴人陳星及被害人何育亭受有傷害,對其2人自均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以一駕車肇事行為,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各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關於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本件事故及肇事人姓名前,即撥打電話報警且陳明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之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4頁背面、第55頁),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固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就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就其自己部分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就被害人部分請求賠償至少250萬元,然被告對其2人除任意險可給付40萬元外,僅能另賠償共40萬元【不含強制險】,雙方條件差距過大而未成立和解),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傷勢程度及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2號起訴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2號被告吳忠祥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祥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7月11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由向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與市民大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因而撞及陳星所騎乘搭載其女何育亭沿市○○道00000000000號誌為綠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陳星、何育亭人車倒地,陳星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何育亭則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肱骨幹骨折、左肘及左腳擦傷、左側傳導性聽力損失、左側外傷性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
二、案經陳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忠祥於警詢、偵查│上開犯罪事實全部。│││中之自白。││├──┼───────────┼────────────┤│2│告訴人陳星於警詢、偵查│告訴人陳星及其女何育亭於│││中之指訴。│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撞傷之││││事實。│├──┼───────────┼────────────┤│3│證人 潘科潼 於警詢、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闖越紅│││中之證述;證人 林意純 於│燈與告訴人陳星所騎機車發│││警詢之證述。│生碰撞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上開犯罪事實全部。│││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市民大道、新生││││北路號誌運作」、蒐證照││││片。││├──┼───────────┼────────────┤│5│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I-10│告訴人陳星因上開交通事故│││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而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6│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I-10│告訴人何育亭因上開交通事│││0-000000號、Q-000-0000│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肱│││48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骨幹骨折、左肘及左腳擦傷│││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左側傳導性聽力損失、左│││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側外傷性顏面神經麻痺等傷│││5號診斷證明書。│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書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