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原告 洪昕昀 (即 洪旭明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 律師原告 洪語綺 (即洪旭明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楊鎧愷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被告 洪旭燦
洪堯丕 蔡樹木 李菊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陳玉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三號分割遺產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即被繼承人洪旭明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請求合併分割等語,顯係洪旭明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對共有系爭土地之被告訴請分割共有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起訴狀可參(士調字卷第3至5、8至10頁)。又洪旭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分別由其繼承人洪昕昀、洪語綺聲明承受訴訟及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洪語綺另行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旭明所留全部遺產,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等情,有除戶謄本、個人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民事裁定、家事起訴狀、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可稽(士調字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22、24至27、35、198至217頁)。審酌洪旭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遺產,是否進行分割及其分割結果,攸關洪昕昀、洪語綺之權益及法院所得擇定之分割方法,自係本質為定分割方法訴訟之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先決問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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