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85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楊子傑 相對人即債務人 謝明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人民幣壹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債權人就其配息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因約定配息部分依法本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故就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元請求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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