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883號上訴人 汪佳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汪錫麟 、 汪若梅 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各20分之3,經本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125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6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楊承翰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