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6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627號

原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被告 錢玉梅

彭增基

彭桂珍

上一被告之

監護人

兼被告三人

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被告錢玉梅、彭桂珍、彭增基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差額新臺幣500元,此項裁定業於113年3月22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案狀繳費狀況查詢附卷可憑,故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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