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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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錡松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8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錡松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遊戲紙牌貳盒,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錡松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係美商美藝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藝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遊戲紙牌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於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任何人均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其基於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底某日起,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其所經營之樺巍玩具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稱樺巍公司)內陳列使用前揭仿冒商標之遊戲紙牌,販賣予來店之顧客。嗣於106年9月29日,經美藝公司在臺子公司即美泰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泰兒公司)出於蒐證之目的,派員前往購買前揭仿冒商標之遊戲紙牌2盒,並將該商品進行鑑定,確認均為仿冒品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錡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美泰兒公司行銷總監 黃博志 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文件、保二總隊刑警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另有美泰兒公司出於蒐證之目的,前往前開樺巍公司所購買之遊戲紙牌
2盒扣案可佐,而前開仿冒商標之遊戲紙牌2盒,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等情,有發票1張及品牌認證聲明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華泰兒公司購買前揭仿冒商標之遊戲紙牌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述期間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接續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時間久暫、銷售之價格、該真正商品之市價,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遊戲紙牌2盒,係被告犯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而有犯罪所得113元,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