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903號、110年度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2月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暫停在宜蘭縣○○鎮○○路○號 屈臣氏 羅東門市前,竟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旁,將其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搖下,並在該車駕駛座上脫下其褲子及內褲,以右手上下搓弄其陰莖,供行經該處之少年李○○(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不特定人觀覽,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及第308條等規定可知,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中無罪部分,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自無庸就本判決該部分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警30521號卷第3至4頁、偵53號卷第10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其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警30521號卷第5至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猥褻罪,係指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而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且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參照)。被告將其小客車停放在公眾得以行走見聞之馬路旁,並刻意將其小客車之車窗搖下,使行經車旁之路人均得以見聞車內情形,業據被告供述如前,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空間無訛,則被告意圖供人觀覽,將小客車停放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旁,開啟車窗並以裸露及以手握住其生殖器搓弄自慰之方式而為猥褻行為,自應構成公然猥褻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將車停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旁,開啟車窗並裸露下體為手淫行為,且前有2次類似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在案,又再犯本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10年1月3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宜蘭縣○○鎮○○路○○號羅東郵局前,於甲○○欲將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機車牽出之際,刻意擋在其機車後方,使其無法離去,並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坐在駕駛座上,以右手上下滑動其陰莖,供行經該處之甲○○及其他不特定人觀覽,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並暫停在宜蘭縣○○鎮○○路○○號羅東郵局前,復於該小客車內為手淫行為一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辯稱:110年1月3日在羅東郵局那次,我沒有搖下車窗,我也沒有注意到甲○○,我當時是在看另外一邊,被害人說我擋住她,但我根本沒注意到,我只是在車內自己做,沒有要給別人看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月3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暫停在羅東郵局前,嗣證人甲○○欲將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機車牽出時,因見被告小客車適停在其機車後方而無法離去,乃靠近該車副駕駛座之車窗查看,因而發現被告在車內為手淫行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其畫面擷取照片及證人甲○○所提供之照片等在卷足憑,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審諸被告所辯其僅在小客車內為手淫行為,並未開啟車窗,亦無讓其他人觀看之意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達公然之程度?以及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供人觀覽之意圖?
(二)復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騎機車去郵局匯錢,辦完事情要離開時,機車是停在郵局ATM前的機車停車格內,我剛坐上機車要倒車時,發現有一輛白色賓士車往我的方向慢慢開過來停在我機車的正後方,賓士車沒有熄火,但有停住,所以我沒有辦法倒車,只好下車,我就靠近賓士車的副駕駛座車窗,我想確認賓士車要臨停還是在打電話,就發現駕駛人在車內做不雅動作,當時副駕駛座的車窗沒有搖下來,我是靠近看才看到的;(問:你說的不雅動作是指什麼?)就是自慰,我只有看到他的手去撫慰生殖器,駕駛人的褲子有沒有脫下來我沒有注意;(問:你當時有無貼近副駕駛座的車窗查看)蠻靠近的,差不多就是我目前坐的位置與證人席隔版間的距離(經現場測量大約30公分);(問:賓士車有無貼隔熱紙?)有,隔熱紙顏色蠻深的;(問:你發現被告在車內自慰後,你如何處理?)我打電話給我男朋友跟他說當下的情形,我打電話的時候,被告的車還一直停在那邊,我與男朋友通話中還有再確認一次車內的情形,就是靠近副駕駛座再看一次,被告就很緩慢的往前離開;(問:你第二次靠近確認時,有無與被告目光接觸?)沒有;(問:被告知道你在看他嗎?)我不清楚;(問:從你第一次靠近被告車輛查看到被告緩緩離開的時間,大約多久?)大約3至5分鐘;(問:你第一次靠近車窗時,被告的眼神是看前面還是看自己的生殖器?)我當時的視線範圍是看到他的生殖器,沒有注意他的眼神看何處,我當時與被告沒有眼神交會;(問:副駕駛座的車窗有無打開?)沒有打開,我是透過深色玻璃看的;(問:你說隔熱紙很深是什麼意思?)就是顏色很暗,如果我是坐在機車上應該是看不到,但是就是要向我剛剛說的要往前靠近車窗玻璃才可以看到等語。綜合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斯時雖在其小客車內為手淫行為,然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並未開啟車窗,而車窗所貼之隔熱紙係深色,須貼近車窗始得查知車內之人之動作或狀態,故實難認被告所處之車內空間屬於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自難率論以公然猥褻罪。
(三)再者,佐以證人甲○○證述被告案發當時所駕駛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並未開啟,其與被告亦未有目光接觸,該車輛僅暫停3至5分鐘隨即離去等情,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益證被告應係適巧暫停在證人甲○○機車後方,被告主觀上並未有將其手淫動作供他人觀覽之意,始未有何開啟車窗之舉措,而檢察官僅以被告所駕車輛擋住證人甲○○之機車離去,即推認被告主觀上有欲將其手淫行為供證人甲○○觀覽,此部分亦稍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為手淫之事實,然客觀上並未達於公然之程度,主觀上亦乏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供人觀覽之意圖,實難率以公然猥褻之刑責相繩。本件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
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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