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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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國明知南投縣(下不引縣○○○鄉○○段○○○號土地之座標位置X272367、Y0000000,面積0.3
412公頃部分(下稱甲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並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墾殖、占用及開發使用,竟於民國102年7月間,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整理甲地以種植蔬菜,且放置水塔,而持續占用甲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係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見解相同)。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明國涉有上開罪嫌,係以:㈠證人即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霧社分站技術士 江盛中 於警詢時之證述。㈡甲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南投縣政府104年6月5日府農管字第1040110908號函、森林被害告訴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埔里事業區第140林班林明國占用位置圖、土地租賃契約書、占用情形現況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4年3月2日投授埔政字第1044401226號函各1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向 李明章 承○○○鄉○○段○○○號土地(下稱乙地),伊依照承租範圍使用,不知有占用到甲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112頁反面)。
四、經查:㈠甲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且
屬於水土保持法第三條所稱之「山坡地」,有甲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見偵卷第12頁)、南投縣政府104年6月5日府農管字第1040110908號函1份(見偵卷第30頁)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又102年7月間被告林明國已在甲地上,種植蔬菜、放置水塔
,而墾殖、占用甲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江盛中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5年7月29日屏科大水字第105450048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52頁)在卷可佐,故被告於102年7月間已在公有山坡地(即甲地)上,種植蔬菜、放置水塔,而墾殖、占用甲地之客觀事實,可以認定。
㈢然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所墾殖、占用之甲地屬公有山坡地?本院查:
⒈乙地本係出租與李明章之某友人,迄93年間,經該友人介紹
,轉出租與被告,被告林明國乃自93年間迄109年3月19日止,由證人李明章之子 李豫忠 代表李明章出面先後於93年間、99年間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簽立契約時,證人李豫忠均未至到場指界,僅該友人帶同被告去看承租範圍,又該友人承租時,已有放置水塔,另已無法找到該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情,業據證人李豫忠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復有乙地之租賃契約1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及證人李豫忠出具之陳報狀1紙(見本院卷第104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自93年間迄109年3月19日止,透過李明章之某友人向李明章承租乙地,均由證人李豫忠代表李明章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且由該友人為被告指界,又被告承租乙地時,已有放置水塔等情,可堪認定。
⒉證人江盛中於審理中證稱,觀警卷第15頁之占用位置圖內所
示,黃色框起來內標45土地即乙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參以卷附該占用位置圖1份(見警卷第15頁),以紅色框線所標示者為遭被告占用之甲地位置,係毗鄰乙地,且甲地、乙地之地形、走勢為相互連貫,是足認甲地、乙地之相對位置為毗鄰土地,且甲地、乙地之地形、走勢相互連貫等情為真。
⒊參以證人江盛中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看90年間之航照圖,
便已發現甲地遭墾殖、占用之情況,故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始出具發現年月日為90年1月3日甲地遭墾殖、占用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森林被害報告書等語(參見偵卷第7頁),復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見警卷第12頁)、森林被害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考,另觀卷附之93年航照圖1紙(見本院卷第99頁),93年間甲地已有遭墾殖、占用之狀況。是甲地自90年1月3日起即遭墾殖、占用乙情,洵堪認定。
⒋衡以甲地自90年1月3日起即遭墾殖、占用,而被告係於93年
間始承租毗鄰之乙地,且承租時,未經乙地所有權人李明章抑或其子李豫忠到場指界乙地之範圍,已有放置水塔,且甲地、乙地之地形、走勢係相互連貫等情,可認定被告係依照該友人原使用之承租範圍(包括乙地及甲地)為墾殖、占用,其主觀上所認知所墾殖、占用之範圍係在承租範圍,當難認其已知悉所墾殖、占用之甲地屬公有山坡地乙情。則被告主觀上不具備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犯意至明;是被告上開辯稱,伊依照承租範圍使用,不知有占用到甲地等語確屬實情。
㈣又被告主觀上認知甲地,係屬其承租之乙地範圍,則其墾殖
、占用甲地,亦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可言,是被告犯行亦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蔡志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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