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士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士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士與於民國106年4月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與福州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許麗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在彭士與前方闖越上開圓形紅燈至前揭路口往福州路方向○○○區○○○○○路方向直行經過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彭士與、許麗芬均人車倒地,許麗芬並受有左側股骨大粗隆骨折、左膝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彭士與於本件肇事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許麗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士與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麗芬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
三、因果關係: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按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仍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許麗芬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許麗芬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4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有前開闖越紅燈之過失情節,
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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