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祿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祿明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黃資河 」署名,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祿明於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道路拾
得黃資河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侵占入己,並攜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
㈡其另於104年7月16日晚間8時31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南投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9毫克。許祿明為規避交通違規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黃資河之名義,先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之「受測者」欄偽造「黃資河」之署名1枚,又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黃資河」之署名3枚(含移送聯1枚及存根聯複寫2枚),表示其已收受該通知單,而偽造該通知單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並交付警察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黃資河本人。嗣因黃資河收受交通違規罰鍰催繳通知,始知身分遭人冒用,遂於105年
1月19日前往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陳訴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6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許祿明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扣得上開黃資河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查悉上情。
㈢案經黃資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黃資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濃度測試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國民身分證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5年1月28日函各1份及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 林某 」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要旨參照)。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所示,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署名,偽造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署名、並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係屬接續犯之性質,詳下述㈢)。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
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署名,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署名、並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規避交通違規處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㈣而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㈤又被告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
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被告雖於警方至其住處時主動交出所拾得之上開證件,惟被害人早於105年5月19日警詢時即有陳述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填載之地址乃係其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所載地址(見警卷第6頁),顯然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害人遺失之上開證件係為冒名之人所侵占,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拾得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被害人遺失
之物,竟因一時私欲,擅自佔為己有,損害被害人之權益,又於酒後騎車受攔檢時,為規避處罰,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先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本人,均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拾得之證件已由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19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民宿業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19條復有明文。茲查,被告所拾得之上開證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固應依本案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上開證件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足認本案犯罪所得現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資河」之署名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219條。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及份數│偽造之署名數│備註│├──┼─────────────┼───────┼───┤│1│酒精濃度測試單1份│偽造之「黃資河│見警卷││││」署名1枚│第5頁│├──┼─────────────┼───────┼───┤│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偽造之「黃資河│同上│││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署名3枚(含││││含移送聯1份及存根聯2份)│移送聯1枚及存│││││根聯複寫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