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義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05號,本院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34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義昌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適用之法律及成立的罪名,除了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的自白」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雙方的過失比例、告訴人受傷程度輕微,以及本件主要係因車損賠償部分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5號被告莊義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義昌於民國109年3月17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謝厝寮里未命名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謝厝寮里堤防道路溪底高幹81右1電桿前路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逕行右轉,適有 張榮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堤防道路由西向東直行行經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榮麟額部顏面裂傷3公分、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嗣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榮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義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地點肇事之事實。2告訴人張榮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證明肇事現場之道路情形及肇事後車輛停放位置及車損之事實。4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6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5日南市交鑑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義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檢察官莊士嶔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