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9號原告 蔡秀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385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審判長以105年度訴字第99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3月1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李孟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