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46號、第677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1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于庭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壹支(驗前毛重零點貳零柒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壹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參貳柒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于庭所有之犯罪所得即「水美眉保濕噴霧」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拘役之各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壹支(驗前毛重零點貳零柒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壹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黃于庭所有之犯罪所得即「水美眉保濕噴霧」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于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76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黃于庭明知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于庭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瑞宮大飯店外某處,從綽號「大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手中,無償取得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驗前毛重0.207公克,驗後毛重0.146公克)後,即將之隨身攜帶而持有之。
(二)黃于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7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瑞宮大飯店108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在上址瑞宮大飯店108號房內,以將內含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交付給 郭義賢 施用之方式,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郭義賢(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現由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068號審理中)。嗣員警於106年2月7日19時25分以前某時,在上址瑞宮大飯店108號房內訪查,黃于庭見狀情急之下,遂將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12公克,驗後淨重0.201公克)藏放在不知情之郭義賢身穿之褲子後口袋內,續員警發覺黃于庭因另案遭通緝而加以逮捕,並當場從黃于庭手中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15公克,驗後淨重0.094公克)、前揭自「大哥」手中無償取得的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另在郭義賢身穿之褲子後口袋內,扣得黃于庭上揭藏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徵得黃于庭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黃于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月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的建興門市店內,將擺放在貨架上並由該店店長 蘇姿菁 管領,價值199元之「水美眉保濕噴霧」1瓶,放入其長褲之口袋內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該店店員盤點後發覺有異,經查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姿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于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至7頁,警三卷第2、3頁,偵一卷第6、43、44頁,本院卷第34、4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蘇姿菁(見警三卷第6、7頁)指訴歷歷,核與另案被告郭義賢(見警一卷第10至12頁)之供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6年2月7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19至2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三卷第1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430號、106年4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46756號、106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465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39、40、5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見偵一卷第46頁,偵二卷第24頁)、前鎮分局106年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47頁)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係同時從綽號「大哥」手中,無償取得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討論意見參照)。而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外,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5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3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4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能與證人蘇姿菁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又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禁藥之禁令,竟仍再犯本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竊盜等犯行,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以被告本件轉讓之禁藥重量非巨,轉讓之對象亦僅有1人,參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一卷第31頁)乙節,復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所竊物品價值,再衡以其智識程度為二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第44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及拘役之各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再就所處拘役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327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295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毛重0.207公克,驗後毛重0.146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430號、106年4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46756號、106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465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39、40、56頁)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之「水美眉保濕噴霧」1瓶,雖未扣案,但仍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