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原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文呈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9月22日,透過綽號「隊長」之成年男子(據甲○○於偵查中指稱其姓名為「 周宥鑫 」)介紹,加入「隊長」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甲○○並負責持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所發行之銀聯卡前往提領詐欺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收受「隊長」所交付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絡之用,雙方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甲○○即可向「隊長」領取5萬元之報酬,惟須每月結算一次(甲○○迄今尚未分受報酬)。甲○○遂與「隊長」、 黃紹朋 (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前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支配掌控之帳戶內。迨「隊長」獲悉被害人依從指示匯入遭受詐騙之款項後,隨即撥打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並告知甲○○須於103年9月23日中午至苗栗火車站等待接應,「隊長」另又撥打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予黃紹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指示黃紹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火車站接載甲○○。而甲○○與黃紹朋會合後,乃一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一帶,並由黃紹朋將「隊長」所提供、均黏貼有密碼之銀聯卡交予甲○○,渠等2人即分別持上開銀聯卡,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至3時44分許(以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攝得影像時間為準),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上之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等地,操作各該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均輸入銀聯卡上所附之密碼而提領詐欺贓款,總計甲○○、黃紹朋於當日提領現金已達64萬1,077元。嗣於103年9月23日下午4時許,黃紹朋在苗栗縣○○市○○路○○○號「元大商業銀行」前,因形跡可疑且併排停車而為警上前盤查,經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查獲分別坐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黃紹朋、甲○○,並於該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扣得現金52萬6,900元(由黃紹朋於前日自行犯案提領、尚未交付詐欺集團之贓款,與本案無涉),另於車上之手提包內扣得甲○○、黃紹朋於當日共同提領之贓款現金64萬1,077元(如附表編號7所示),及綽號「隊長」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前揭詐欺犯罪提領贓款所用之大陸地區中國銀行銀聯卡5張、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張(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動電話2支(如附表編號8、9所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護人於原審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並未到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並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頭或書面聲明異議,且被告更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於公訴意旨所載之證據均無意見等語(詳參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參偵查卷第1宗第18至22、85至87頁,偵查卷第2宗第148至149頁,偵續卷第83、87至88、97至98頁,原審卷第61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紹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共同參與犯罪情節大致相符(詳參偵查卷第1宗第13至16、83至84頁,偵查卷第2宗第148至149頁,偵續卷第44至45、52至53頁,原審卷第25頁正、反面、第29頁反面)。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扣案之中國銀行及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照片、被告及黃紹朋至提款機提款畫面及渠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案銀聯卡卡號及卡片密碼表(詳參偵查卷第1宗第12、27至51、64至81、90至91頁、180頁)、被告及黃紹朋提領贓款之銀行ATM照片、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5年6月20日一苗栗字第141號及同年月30日一苗栗字第148號函暨自動櫃員機銀聯卡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5年6月22日合金苗總字第1050000297號函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5年7月1日元作服字第1050007924號函暨中國銀聯卡提款交易紀錄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105年7月1日渣打商銀苗栗字第1050000006號函暨銀聯卡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105年7月6日華苗存字第1050000155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5年6月30日彰苗字第105094A號函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日報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105年7月4日105苗栗字第00264號函、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5年7月1日苗栗營字第10550018241號函暨ATM提款機(02953)於103年9月23日中國銀聯卡之提領紀錄(詳參偵續卷第46至50、89至96、113至117、123至133、137至141、150至151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而依本案現存之證據資料,雖僅有帳戶各異之銀聯卡多張扣案足參,尚無個別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出面指認遭受被告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行騙,然依被告所敘述受邀加入並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情形觀察,「隊長」即其所屬集團成員倘非有意針對廣大民眾施行詐術騙取款項,實毋庸事先取得多數帳戶以供隨機調度,並且有償指派被告及黃紹朋從事「車手」之提款工作,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迅速大量獲取犯罪所得款項。尤其被告於偵訊時更已供稱:「『隊長』有告訴我領一張就丟掉,我插進提款卡會先查詢餘額,並將餘額全數領光……。」等語(詳參偵查卷第1宗第85頁反面),顯見被告負責提領款項之帳戶,由於隨時可能遭人報警查獲不法犯行,「隊長」等集團成員始有不辭勞費、經常變換匯款帳戶之需求,此與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後,急於尋求員警及金融機構協助,以追查贓款去向並凍結帳戶之情形相符。參諸近來多起詐欺集團遭警查獲後所得悉之犯罪分工模式,足可推知被告所加入者應屬從事詐欺犯罪之集團無訛。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隊長」曾表示提領之現款是大陸網站簽賭的錢等語(詳參偵查卷第2宗第148頁反面),惟若僅係網站賭博之輸贏所得,因參與對賭之雙方皆已知悉公然賭博行為違反法律規定及善良風俗,即令藉由彼此帳戶從事賭資或彩金之流動轉移,然因匯款之一方亦有從事刑事不法之認知,當不致輕易報警追查匯款去向而使自己身陷牢獄之災,是以被告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如係賭博犯罪所得,衡情亦無一再更動帳戶或將提款卡用完即丟之必要,自難率認被告前揭所辯屬實。又被告負責持卡提領之銀聯卡帳戶內,既有多筆款項入帳可供渠等提領,顯見受騙之被害人業已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詐騙行為自屬既遂,而非僅止於未遂階段,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甲○○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綽號「隊長」之人交付行動電話及銀聯卡,以供被告及黃紹朋負責提領詐騙得款,而「隊長」雖未親自參與詐騙、提款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將其排除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犯罪人數計算之外。則就被告實際參與犯罪之主觀認知範圍,共同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人數明顯已達三人以上,且分工縝密,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實已具備組織化及集團性之特徵,而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可資比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均同此結論)。被告先係接獲「隊長」之指示與黃紹朋會合,其後再持黃紹朋所交付之銀聯卡,由被告與黃紹朋隨機至苗栗地區金融機構所裝設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已如前述。則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亦未與負責電話詐騙之其他集團成員有所聯繫,惟被告持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銀聯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再轉交給「隊長」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且與黃紹朋、綽號「隊長」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施以詐術,待詐欺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欺款項等手法,遂行詐欺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欺行為,又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欺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參以被告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其描述之概括提款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參以時下遭受詐欺之人未必僅有1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欺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只能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並至少已有一名以上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受害,據此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另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5項亦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足見在此次刑法修正沒收相關條文之前,沒收雖列為從刑之一,仍非緩刑效力之所及,是以不論刑法修正前、後,沒收均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應依法執行。本件原判決主文係記載:「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似連同上開沒收之宣告亦均併諭知緩刑,而暫不予執行,此與沒收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仍應依法執行之規定明顯不合,即有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9月23日第一次提款時即遭警方查獲,所領得款項亦全數遭警方查扣,是被告並無任何不法獲利;又被告於案發後已供出綽號「隊長」之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為「周宥鑫」,而被告係因年輕識淺誤交損友,且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始一時失慮而從事不法,現已積極悔改並尋得正當工作,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所為量刑顯與刑法第57條第6、9、10款規定未合,而有違誤。為此請求酌減被告刑度,以勵自新等語。
三、惟查:被告雖於本案偵查中供稱綽號「隊長」之人即為「周宥鑫」,然同案被告黃紹朋於偵訊時則表示:交付伊銀聯卡之人為「陳先生」,並自稱為「隊長」等語(詳參偵查卷第1宗第83頁正、反面),渠等2人關於「隊長」身分之描述已未盡一致;且對照卷附名為「周宥鑫」之人刑案資料查註表,亦無任何與詐欺取財犯罪有所關聯之前科紀錄(詳參偵續卷第85頁),已難率認被告指稱之「周宥鑫」,必為化名「隊長」並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人。至於被告是否另有獲致犯罪所得,尚屬本案應否就其不法利得諭知沒收之問題,不因其尚未分得犯罪酬勞,即可獲邀從輕量刑之寬典。另被告年輕識淺、誤交損友、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均屬與犯罪情節無關之個人因素,被告縱使逐一列舉併陳,亦無從據為量處罪刑之重要依憑。況原判決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僅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略予加重,且又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2萬元,盱衡當前社會氛圍對於集團性詐欺犯罪要求從重量刑之聲浪,原判決所為量刑不僅極為接近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甚且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所附條件亦僅要求被告支付公庫新臺幣2萬元,從被告實際承受之自由、財產權利遭受剝奪程度以言,已屬從輕(本案係由被告上訴,本院受限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在犯罪事實認定並無明顯出入或攸關刑責輕重之法律適用亦無違誤之情形下,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被告竟執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要求酌減刑度,實有未洽,不足為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違誤,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應有足夠之資訊獲知能力,得以瞭解詐騙集團危害社會治安之鉅,卻僅因急於獲取詐騙集團所承諾之高額報酬,不惜擔任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無視於集團性詐欺犯罪之危害層面廣及社會各階層民眾,且單就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紹朋為警查獲當日之提領詐騙款項金額,即已高達64萬1,077元,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為重大,被告所為至有未洽,非可僅因其年紀尚輕或家庭經濟欠佳即可冀圖寬免刑責;惟念及被告終究僅係負責依從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尚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騙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參與程度輕重有別,且被告實際參與提款之期間僅有1日,並非已慣於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月薪約3萬元左右、未婚無子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參原審卷第66頁正面),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甚短,犯罪參與程度及情節均較同案被告黃紹朋為輕,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期被告深自惕勵,勿再以身試法,重蹈覆轍。
六、沒收部分:㈠依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文已於105年7月1日正式施行。本案判決時已在上開條文施行日期之後,則就被告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之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
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案之現金64萬1,077元,係在同案被告黃紹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之手提包內所查獲,該筆款項為被告與黃紹朋當日所提領取得之詐欺款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紹朋供承在卷,即屬被告與黃紹朋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且由渠等2人取得現實上之支配管領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除前開扣案提領之贓款外,尚無證據證明其另已取得其他報酬或犯罪所得,自無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
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參照)。扣案之大陸地區中國銀行銀聯卡5張、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張(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均係綽號「隊長」之成年男子交付予同案被告黃紹朋犯本案所用,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另附表編號7、8所示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則係綽號「隊長」之成年男子所有,並交付予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紹朋供本案犯罪聯繫之用,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另扣案之現金52萬6,900元,係放置在上開車輛副駕駛
座置物箱內為警查獲,屬同案被告黃紹朋於前日自行提領、尚未交付詐欺集團之贓款,為黃紹朋自身之犯罪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諭知沒收之物│├──┼────────────────────────────────────┤│1│中國銀行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2│中國銀行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3│中國銀行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4│中國銀行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5│中國銀行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6│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7│現金新臺幣64萬1,077元│├──┼────────────────────────────────────┤│8│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9│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