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號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八九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聲請減刑等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被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上揭二罪所判處之罪刑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罪刑,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同年三月七日,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時間既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亦與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相合,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院解字第三四九九號解釋參照)。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執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