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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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受隔鄰南投縣○里鎮○○○路○○號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弟弟之邀,前往B女住處一樓與B女姊弟等多人飲酒唱歌,約至翌日二時許,B女已有醉意,乃偕同其子至二樓臥室睡覺,未久,上訴人稍有酒意亦告離去,留下其餘人員繼續喝酒聊天,詎上訴人離去後,竟基於乘機猥褻B女犯意,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二時十分許,侵入B女與其子睡覺房間內,利用B女酒醉不知抗拒之際,伸進棉被隔著B女之內褲,親吻及摩擦B女下體,B女驚醒,大聲呼喊,並衝至一樓,對弟弟說:「趕快啦!趕快啦!隔壁的」,其弟聞訊即與在場友人張○勝、李○忠、徐○昌上樓查看,上訴人則衝上三樓翻越牆壁,逃回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B女之弟弟氣憤難忍,遂持木棍砸毀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之車窗及住處窗戶玻璃,並毆打上訴人成傷(毀損、傷害部分經原審判刑確定),案經B女提出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之情形,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對於男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係指利用被害人精神發生障礙,對於外界事務完全失去知覺識別力與判斷作用,無自由決定意思與瞭解自己行為效果之能力。其他相類之情形,乃指心神喪失以外其他一切類似心神失去主宰而不能抗拒之情形而言。本件公訴意旨指上訴人係利用B女熟睡之際乘機為猥褻行為。原審卻認上訴人係利用B女酒醉不知抗拒之際,伸進棉被內,隔著B女之內褲,親吻及摩擦B女下體等語。但查B女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四時十二分時之酒測值為每升0‧四三毫克,B女亦供承其酒量如兩個女人一起可以喝三十六罐。自己可獨自喝十來罐啤酒。原判決亦認定B女雖有醉意,但仍能偕同其子至二樓臥室睡覺等語。準此,B女雖有醉意,似尚未達於類似心神失去主宰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則B女遭猥褻時係在熟睡而非酒醉狀態,原判決認定B女係在酒醉狀態遭上訴人乘機猥褻,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非適法。㈡原審係依據被害人B女於第一審法院所指:「當天是年初一晚上十點多到凌晨,我弟弟跟朋友在家裡喝酒,被告是自己過來的,後來我喝醉了,先上樓睡覺,大約十分鐘左右,就發現有人鑽進棉被裡,就用嘴(隔著內褲)親吻及摩擦我的下體,我就大叫,並往樓下衝,我兒子也驚醒往樓下衝,那個人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三頁);「他進來之後把我小孩抱到地下的子母床去,我大兒子睡我旁邊,他把頭伸進我的棉被,沒有脫掉我的內褲,就用鬍子在我下面搓,還隔著褲子舔我下體,我把棉被掀開,他還說『不要這樣嘛!』」、「(你棉被掀開時,能不能確定那人是甲○○?)肯定,因為當時地震後小朋友會怕,所以燈沒有關,而且我也有看到甲○○,也有和他對話」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顯見B女係在遭猥褻之後驚醒。則其何以知悉上訴人為猥褻之前,先將小孩抱到地下的子母床去?又被害人二樓臥室之照明狀況如何,於夜半時分之能見度如何,攸關被害人及其兒子指訴之真實,自當予以調查審認。又被害人及其兒子指訴既尚有上開應行調查之事項,則上訴人所提出現場腳印照片之比對,若有助於事實之發現,而上開比對又非不能或不易調查,即有加以調查之必要。㈢本件公訴意旨及原判決均認定上訴人係以侵入B女住處,乘機予以猥褻。則上開侵入之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如經起訴,是否具備訴訟條件,攸關法律之適用,亦待查明釐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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