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號
上訴人甲○○
68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犯走私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於九十一年六月間,連續在高雄縣○○鄉○○路附近或第一公墓等處,販賣海洛因予 蔡誌芳 施用,共十次,每次價格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嗣蔡誌芳被警查獲,配合警察追究上訴人,乃打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佯稱欲再購買一千元海洛因。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上訴人依約由不知情之友人 吳炯安 以機車載○○○鄉○○路○○○號前交易毒品時,為埋伏之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訴人丟在地上之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合計0.二三公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先後供認販賣海洛因予蔡誌芳等情不虛;並經證人蔡誌芳、及查獲本案之警察 王世旭 、 李文成 、黃聰兒等人分別證述綦詳,核與上訴人所供情節相符。復有海洛因二包及上訴人供販賣海洛因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為證。上述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二三公克無訛,此有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另說明證人蔡誌芳於偵、審中供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價格等細節不一,但應以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距案發時較近,記憶較清晰可信;且採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十次予蔡誌芳既遂;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被警查獲那次為未遂。併以每次販毒最低價格五百元計算上訴人販賣所得,暨認定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理由。復論述上訴人抗辯在警詢中遭警非法逼供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以及認定上訴人為累犯之理由等情。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伊未販賣毒品予蔡誌芳,是日係 蔡某 要還債,所以才到莒光路一0七號附近與其見面,當場查獲之二包海洛因非伊所有, 蔡誌方 因伊向其討債,才誣陷 伊云云 ,係飾卸之詞;至證人 蘇宗基 陳明蔡誌芳曾向上訴人借錢沒還,二人曾發出口角;以及吳炯安證述被警查獲當天係載上訴人到處亂逛各情,為廻護之詞,均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理由不備等違法情事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在警詢中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㈡、吳炯安證述,被警查獲當天,二人係騎機車亂逛,行經莒光路時,蔡誌芳亦騎機車尾隨跟上,即被警攔阻查獲,並無按約定販毒之情事。㈢、扣案之藍色手機係上訴人向蔡誌芳購買,另扣案二包海洛因非上訴人所有,何況警察並未查獲上訴人持有販賣海洛因所用之天秤、夾鏈袋等物。㈣、蘇宗基證述上訴人與蔡誌芳曾因借錢發生口角;且蔡誌芳亦可能為期供出毒品來源得減輕其刑,而誣陷上訴人等情。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爭執,且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論,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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