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2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宏因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10月3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另建請鈞院在有期徒刑6月以上、10月以下之範圍內裁量定刑,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依受刑人之年紀,仍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附表所示2罪,侵害法益不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獨立,犯罪之時間、空間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之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且受刑人透過各罪顯示之人格面亦不相同,宜於裁量區間酌定較高之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第9至10頁)。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國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務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11年10月3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為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利,經本院傳喚其到庭,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1年9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7頁)。爰綜合斟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意見書(本院卷第9至10頁),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低(屬不同類型、罪質之犯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表:
受刑人李國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50000元(僅就有期徒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犯罪日期109.1.30109.5.8-109.5.2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26號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83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苗簡字第549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判決日期109/06/04111/04/06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苗簡字第54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7/03111/06/1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227號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85號無羈押已執行完畢無羈押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