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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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 謝春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92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6199號),提起上訴,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春長緩刑貳年。
事實
一、謝春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下午
5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北海道生鮮超市內,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將店內價值新臺幣79元之多芬乳霜洗面乳1瓶藏放其所穿外套夾層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洗面乳得逞,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走出該超市店門外,旋為該超市店長 許添寶 發現攔阻報警處理,謝春長始交出其竊得之該瓶洗面乳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洗面乳1瓶(已發還許添寶)。
二、案經許添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春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添寶於警詢指訴之情節(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及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本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上訴人為一己私利,竟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有權觀念薄弱,惟念其手段尚稱平和,且本次行為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故被害人終未損失何財物,兼衡上訴人始終供承罪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參酌上訴人之學識、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上訴人因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惡性並非重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輕微,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和解書、調解筆錄、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26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欣玲
法官鄭銘仁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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