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呂俊良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一百年度交簡字第三0八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俊良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呂俊良領有普通聯結車之駕駛執照, 湯懋泉 (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業已確定)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均明知市區道路車流量大,快車道處車輛均高速行駛,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未顯示燈光手勢、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而任意變換車道、任意驟然減速等行為,將導致該等路段駕駛及用路者往來安全之危險。呂俊良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駕駛車號00—六八三0號自小客車,沿臺一線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於是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行駛至豐化橋前,見內側車道前方車輛均等待左轉,而未打方向燈立即欲切入中間車道,後方適有湯懋泉駕駛車號0000—GQ號自小客車見狀,雖猛按喇叭並煞車減速,呂俊良仍變換至中間車道前行,湯懋泉甚為不滿,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即隨呂俊良所駕駛之車輛左轉進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行駛,湯懋泉自呂俊良所駕車輛後方加速至右側機車道處,超越呂俊良所駕車輛後,即時而放慢車速、時而加快車速行駛在呂俊良所駕車輛前方,並以後視鏡見呂俊良欲變換車道超越時,即隨之變換車道,呂俊良發覺後甚為氣憤欲攔停湯懋泉所駕車輛與其理論,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新港社大道前,亦自湯懋泉右側處即劃設有雙白線禁止任意變換車道處加速行駛超越湯懋泉所駕車輛後立即靠近湯懋泉所駕車輛欲以此逼車方式超越湯懋泉所駕駛之車,湯懋泉並未因此減速或停車,並行駛至該路段社內里一四三之八八號前接近新港社大道路口處,因呂俊良所駕車輛過於接近湯懋泉所駕車輛,而以其所駕車輛左後側擋泥板處與湯懋泉所駕車輛右前輪板金處發生擦撞而肇事,均罔顧行駛車輛之安全,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警員接獲通知到場處理,經閱覽湯懋泉提出行車紀錄器光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呂俊良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俊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車號自小客車,並與同案被告湯懋泉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事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辯稱:伊並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不甘示弱欲超越湯懋泉之車輛,僅是因湯懋泉駕車故意以龜速方式阻擋伊駕車前進,而伊僅欲變換車道前進而已,因湯懋泉一再阻擋伊行進路線時,伊始變換車道超前,欲示意湯懋泉停車理論,並無競速飆車之行為,且當時行車速度並未超越限定之速限,又觀行車紀錄器可見,當時該道路上前後左右均無其他車輛在行駛,並無足以使往來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之情事,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湯懋泉數度刁難阻擋伊駕車行進,而伊欲與湯懋泉理論而導致,並非互相追逐,競速飆車危害他人行車安全之情事,伊並無妨害公共安全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呂俊良於警、偵訊中均稱:當天伊駕車行駛在豐化橋前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因前方有車輛緊急煞車,伊未打方向燈即切入中線車道,接著轉進新港社大道,對方湯懋泉駕車跟在伊後面,從右側機車道衝到伊前面,好像要報復伊,並擋住伊前進,湯懋泉連續二次放慢車速阻擋伊前進,當時伊很生氣,認為湯懋泉故意找伊麻煩,才氣憤加速前進超越湯懋泉之車逼其停車,但伊車輛左後方保險桿處不小心擦撞到湯懋泉所駕車輛右前葉子板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偵查卷第九頁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湯懋泉於警、偵訊中所陳:被告呂俊良駕車在省道臺一線時,沒有打方向燈,突然切入伊的車道內,伊很生氣,就跟著從新港社大道右側機車道處衝到被告呂俊良所駕車輛前方,然後放開油門將車速慢下,並自後視鏡見被告呂俊良要從內側車道超越伊車,伊就不讓被告呂俊良超車,將車子切到內側車道,接著被告呂俊良又切到中線車道,被告呂俊良就加速超越到伊車前方,並逼入往伊的車道,以致發生擦撞等語相符(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筆錄)。
(二)又上開被告呂俊良與證人湯懋泉二人駕車在前述道路上之互相競駛、驟然減速、自右側超車、在劃有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之道路任意變換車道及逼車等駕駛行為,亦經本院勘驗證人湯懋泉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甚詳,有勘驗筆錄記載甚詳(見本院刑事卷第二二頁背面至第二三頁筆錄),且有翻拍照片共十五幀在卷可憑。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破壞、擁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又該條屬具體危險犯,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即由於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觀察,足使公眾往來發生安全之虞之狀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一七四號、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七0六號、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是雙方競速行駛行為是否逾越該路段之限速,及縱事發時該路段車輛甚少,均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所陳,顯有誤解,尚難憑採。並查本件被告及證人湯懋泉均駕車行駛在新港社大道中線快車道上,證人湯懋泉先惡意自右側機車道處超車至上訴人駕駛車輛前方後,即時而突放開油門減速、時而又加速前進,殆被告加速前進又再減速,被告見狀即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及中線車道處欲超越證人湯懋泉之車輛,並因證人湯懋泉亦一再隨之變換車道阻擋被告,被告並因此變換車道至右側處欲超越證人湯懋泉之車輛,並為逼使證人湯懋泉停車以與之理論,而甚為接近,並發生擦撞事故,足見被告呂俊良與證人湯懋泉間之駕駛行為,顯已致生該道路路段上公眾往來之危險甚明。
(四)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行照各一份,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共四紙均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俊良駕駛車輛在臺一線北上車道行駛,見前方駕駛湯懋泉惡意阻擋其前進,即故意加速自湯懋泉所駕駛車輛右側處超越湯懋泉車輛後,又立即在劃有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之道路上切入湯懋泉所駕車輛之中線車道,而欲此方式攔停湯懋泉之車輛,並發生擦撞事故,致生往來之危險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四、原審適用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呂俊良駕駛車輛在道路上,任意超車宣洩對對方駕駛行為之不滿,所為嚴重危害道路行車之安全,並發生碰撞事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造成之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呂俊良量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呂俊良提起上訴不服原審判決另以:被告年逾六十六歲,原為職業駕駛,經吊扣駕照後,亦無其他就業,上無父母,無妻小,亦無家產,孑然一身,平日僅靠每月之國民年金三千二百元及向親友借貸維持生活,對於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量刑實屬過重,非被告能力所能負擔外,其罪刑顯不相當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為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如前述,而就被告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部分,自難逕認有據。據此,被告上訴意旨均以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就量刑輕重為爭執,核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之犯罪動機惡性非重,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表示悔意,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為惕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坤芳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