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80號原告 劉興旺 被告 王秀鳳 原住高雄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女 劉慧君 、次女劉卉嫻,均已成年,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自民國74年開始分居,因原告犯罪入監執行,直到76年原告出獄,被告已經離家,原告有去找被告,但都沒有找到,被告之前居住臺南時,原告有寫信給被告,也有留手機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與原告聯絡,兩造女兒也不知道被告消息,兩造婚姻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215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又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間因原告犯罪入監執行而分居,76年原告出獄前,被告已經離家,且音訊全無,互無往來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哥哥 劉興老 到庭證稱:「被告離家二十幾年沒有回來了,二十幾年的有一天晚上被告就突然離家了,我與兩造分別住同一個三合院大廳的兩側…被告是晚上離家的…被告離家之後就沒有和原告聯絡,原告有找被告,但都找不到被告,原告到現在還都不知道被告的行蹤,被告離家之後兩造的兩名女兒與原告及我母親同住」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包金樹到庭證述:「我當鄰長去過兩造家,我都沒有看過被告,我送公文到兩造家都沒有看到被告,我當土溝里第六鄰的鄰長已經有二十幾年了,我至少有二十年的時間沒有看過被告。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沒有住在原告的戶籍地」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核諸兩造分居迄今已20餘年,且被告長期未與原告聯繫,原告亦無從知悉被告行蹤,實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係肇因於兩造婚姻長期失和,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