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被告均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先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負責承辦政府採購業務之公務員,竟製作不實之公文書,不僅影響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對於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同時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及政府採購案件之公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惡性尚屬輕微,歷經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依被告在檢察官前表示願受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之科刑範圍,業據載明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民國96年6月15日偵查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各款情形,本院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