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2日執行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95年5月25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在假釋期間內,各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學府路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其車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30分鐘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旁,在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之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者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96年2月8日查獲採尿,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鑑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公司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6日CH/2007/3011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
10月22日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能斷絕毒癮,復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假釋中再次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警方於查獲現場查扣之海洛因7小包(淨重0.89公克、空包裝總重1.56公克)、疑似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約8公克)、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36個、糖粉3包、注射針筒3支、手機1支、分裝器1支及新臺幣43,300元,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所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間具有何等關聯性,且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上開物品無從檢送本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25日板檢榮言96毒偵1442字第55104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紙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