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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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玫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9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阮玫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 張蕙婷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阮玫綺係張蕙婷之大嫂,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竊取日期,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之3樓張蕙婷房間內,徒手竊取張蕙婷所有置於衣櫃內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以下簡稱二信中興分社)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親屬間竊盜罪部分,因張蕙婷逾告訴期間始提出告訴,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日期,前往7-11便利商店、郵局或合作金庫銀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所竊得之張蕙婷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提款密碼,以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由上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前後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96萬3200元(起訴書誤植為95萬3200元,應予更正),供其花用。嗣張蕙婷因訂婚需用錢,於98年12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二信中興分社欲提款時,察覺其存款已遭人盜領而僅剩41元,即返回住處房間內查找,發現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業已遭竊,經報警調閱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阮玫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蕙婷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三)個人戶籍資料、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99年1月14日還款收據、張蕙婷二信中興分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阮玫綺所簽發之本票21紙影本。
三、核被告阮玫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3、6至17所示提領日期,同日多次詐領張蕙婷存款之行為,均係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實施,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為18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行為時間亦有所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竊取張蕙婷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殊無足取,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詐領存款之數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業已坦認全部犯行,並已清償部分款項,且就未清償部分之款項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99年1月14日還款收據、張蕙婷二信中興分社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足憑,並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犯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向本院表示若被告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和解條件履行,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再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須依附件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定條件支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表:
┌──┬────┬────┬───────┬───────────────┐│序號│竊取日期│提領日期│提領金額(元)│宣告刑│├──┼────┼────┼───────┼───────────────┤│1│97.11.24│97.11.24│20,006│阮玫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97.11.24│20,006│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7.11.24│20,006││││├────┼───────┤││││97.11.24│20,006││││├────┼───────┤││││97.11.24│20,006││├──┼────┼────┼───────┼───────────────┤│2│97.11.26│97.11.26│20,006│阮玫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7.12.03│97.12.03│20,006│阮玫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97.12.03│20,006│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7.12.10│97.12.10│20,006│阮玫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7.12.17│97.12.17│20,006│阮玫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7.12.25│97.12.25│20,006│阮玫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97.12.25│20,006│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7.12.25│20,006││├──┼────┼────┼───────┼───────────────┤│7│98.01.13│98.01.13│20,006│阮玫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98.01.13│20,006│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8.01.13│20,006││││├────┼───────┤││││98.01.13│20,006││││├────┼───────┤││││98.01.13│20,006││││├────┼───────┤││││98.01.13│20,006││├──┼────┼────┼───────┼───────────────┤│8│98.01.20│98.01.20│20,006│阮玫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98.01.20│20,006│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8.01.20│20,006││├──┼────┼────┼───────┼───────────────┤│9│98.01.22│98.01.22│20,006│阮玫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98.01.22│20,006│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8.02.02│98.02.02│15,006│阮玫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98.02.02│20,006│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8.02.02│20,006││││├────┼───────┤││││98.02.02│20,006││├──┼────┼────┼───────┼───────────────┤│11│98.02.02│98.02.10│20,006│阮玫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竊取金融├────┼───────┤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卡盜領款│98.02.10│20,006│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項後未放├────┼───────┤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回原處│98.02.10│7,006││├──┼────┼────┼───────┼───────────────┤│12│同上│98.02.19│20,006│阮玫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98.02.19│20,006│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8.02.19│20,006││├──┼────┼────┼───────┼───────────────┤│13│同上│98.03.02│20,006│阮玫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98.03.02│20,006│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8.03.02│20,006││├──┼────┼────┼───────┼───────────────┤│14│同上│98.03.09│20,006│阮玫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98.03.09│20,006│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8.03.09│20,006││├──┼────┼────┼───────┼───────────────┤│15│同上│98.03.11│20,006│阮玫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98.03.11│20,006│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同上│98.03.17│20,006│阮玫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98.03.17│20,006│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8.03.17│20,006││├──┼────┼────┼───────┼───────────────┤│17│同上│98.03.23│20,006│阮玫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98.03.23│20,006│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8.03.23│20,006││││├────┼───────┤││││98.03.23│20,006││├──┼────┼────┼───────┼───────────────┤│18│同上│98.08.06│906│阮玫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 字第 39 號判決(100.03.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上 字第 238 號(100.07.0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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