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朝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98號、100年度偵字第1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朝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柒叁貳公克、零點零陸貳肆公克、叁點伍肆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肆拾柒顆(白藍膠囊叁拾陸顆驗餘淨重玖點玖玖壹貳公克、白紅膠囊拾壹顆驗餘淨重肆點零伍肆柒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捌肆陸伍公克、伍點叁貳伍肆公克)沒收銷毀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柒叁貳公克、零點零陸貳肆公克、叁點伍肆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肆拾柒顆(白藍膠囊叁拾陸顆驗餘淨重玖點玖玖壹貳公克、白紅膠囊拾壹顆驗餘淨重肆點零伍肆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捌肆陸伍公克、伍點叁貳伍肆公克)沒收銷毀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朝育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88年10月13日勒戒出所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臺灣苗栗看守所(現已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5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月16日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①於90年間因連續轉讓、連續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20日以89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2年8月1日入監服刑;又②於90年間因持有毒品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7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③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1日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7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④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日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64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②③④三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送監接續①執行,於95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95年4月10至95年12月22日),再犯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有刑徒刑1年3月、1年1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7月2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9月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6年10月24日再度入監,並接續①至④之殘刑8月12日併合執行;又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易更字第5號判處有刑期徒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確定;上開⑥⑦接續⑤執行。上開①至④四案,嗣於97年3月26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至於⑤及⑥,則於97年4月16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①至⑦七案之刑之執行,終於98年7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12月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柯朝育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MDMA)、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管制之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99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在苗栗縣○○鎮○○路○○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共3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施用前數量不詳)、海洛因3小包(含袋總計毛重5.1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7732公克、0.0624公克、3.5408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50顆(含袋總計毛重16.45公克,白藍膠囊驗餘淨重9.9912公克、白紅膠囊驗餘淨重4.0547公克)而持有之,預備供自己施用。
三、 柯朝育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又於99年11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凌晨5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蜜雪兒汽車旅館」602號房間內,將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置放在吸食器內,再以火點燃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7分許,警員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柯朝育所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含袋毛重5.17公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毛重7.0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並經柯朝育同意,搜索柯朝育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當場查獲柯朝育所持有玻璃球1顆、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50顆(含袋毛重16.45公克),警員經柯朝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㈠關於被告柯朝育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坦白認罪,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8張在卷可証(見中分一偵字第0990033256號警卷第4頁、第7至12頁、第13至18頁、第26至34頁),復有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3小包、黃色結晶2小包及白藍色膠囊、白紅色膠囊共50顆等物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MDMA,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0991200086號)、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0991200243號)--「原0000000000號鑑定書檢品B0000000【白藍膠囊】重量誤植為0.9912,經確認修改為9.9912」附卷可參(見99年度毒偵字第4298號卷第45至54頁、第60至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柯朝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坦白認罪,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1月18日出具原始編號Z0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証(見中分一偵字第0990033256號警卷第24、25頁、99年度毒偵字第4298號卷第34頁)。又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復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黃色結晶2小包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
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0991200243號)附卷可參(見99年度毒偵字第4298號卷第45至54頁、第60至61頁),並有供施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日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64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送監接續前案執行,於95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有刑徒刑1年3月、1年1月,於96年7月2日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6年10月24日再度入監,並接續前案之殘刑3年9月併合執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易更字第5號判處有刑期徒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確定;後案接續前案執行,迄98年7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12月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柯朝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1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①於90年間連續轉讓、連續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20日以89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2年8月1日入監服刑。又②於90年間因持有毒品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7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③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1日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7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④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日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64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②③④三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送監接續①執行,於95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95年4月10至95年12月22日),再犯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有刑徒刑1年3月、1年1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7月2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9月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6年10月24日再度入監,並接續①至④之殘刑8月12日併合執行;又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易更字第5號判處有刑期徒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確定;上開⑥⑦接續⑤執行。上開①至④四案,嗣於97年3月26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至於⑤及⑥,則於97年4月16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①至⑦七案之刑之執行,終於98年7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12月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並為供施用而持有數量非微之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而所持有為數不少之毒品種類、數量亦係供毒癮甚鉅之己解癮之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732公克、0.0624公克、3.54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465公克、5.3254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50顆(驗餘白藍膠囊36顆驗餘淨重9.9912公克、白紅膠囊11顆驗餘淨重4.0547公克),均經送驗結果,檢出毒品成分已如上述,均屬違禁物,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毀之(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則不予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第二級毒品MDMA之膠囊,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膠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膠囊殘留其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已使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訊據被告雖為其所有,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行為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