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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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4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送達地址: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2巷33

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邢慧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陳明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依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設籍高雄市楠梓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本件應屬債務人住所地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宇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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