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黃玉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肆臺、IC板4片及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黃玉娣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電子遊戲機臺4臺、IC板4片及現金新台幣(下同)4,060元為被告所有且各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電子遊戲機具內查扣之賭資,若係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所得,在他人與被告朋分電子遊戲機內賭資之前,仍屬被告所有無誤(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095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現金4,060元(均為10元硬幣)既在機臺內且未於朋分前查獲,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堪認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無訛。另扣得電子遊戲機臺4臺及IC板4片俱為共同正犯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並寄放在被告經營之雜貨店內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偵卷第10頁)供述在卷,亦勘認係與被告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