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36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9日上午11時3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呈熹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及⑴自民國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
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⑵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
、利率資料、催收款項帳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