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33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吳昌遠 相對人 張蕙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生前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使用,詎未依約繳款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5萬4740元,嗣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甲○○竟於繼承開始後向勞保局領取屬於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勞工退休金,且未用以償還被繼承人乙○○欠款,其行為係屬隱匿遺產,意圖使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乙○○遺產受償,已嚴重損害聲請人債權,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
二、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簡抗字第172號裁定參照)。再按民法第1163條於97年1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第2項載:「本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不正事由均屬客觀事實,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而喪失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並減少糾紛,爰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而98年6月10日同條文之立法理由為「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卻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之一,自應維持原條文,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爰參考法國民法第792條及德國民法第2005條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如有上述情事之一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受,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並兼顧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可知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係為遏止繼承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隱匿可處分之遺產等蓄意且惡性重大之行為,然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仍須審酌情節是否重大以認定是否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乙○○於103年11月30日死亡,生前積欠聲請人45
萬4740元,其繼承人之一即相對人甲○○於104年1月7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於同年4月16日公示催告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387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執行命令暨通知影本、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8號民事卷相關資料(聲請狀、遺產清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明知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繼承開始
後向勞保局所領取屬於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勞工退休金,卻未用以償還聲請人欠款,意圖隱匿其遺產之情節重大,已嚴重損害聲請人債權,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情,固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影本、錄音光碟為證,相對人到庭雖自承有領用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惟以被繼承人公司沒有說是該款項是退休金,僅告知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伊可以領勞保給付,並在告別式當天把相關資料給伊;伊不清楚被繼承人債務關係等語置辯,惟查:
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關於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
,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孳息,屬勞工個人所有,於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10號令第5點參照),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請領關於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10萬3903元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等情,堪予認定。復經本院勘驗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就相對人與聲請人員工之對話,亦足認定相對人知悉被繼承人有積欠聲請人債務。
⒉惟相對人基於遺屬之身分所為之上開領取行為,「主觀上」
是否該當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且「客觀上」確實已將前開「勞工退休金10萬3903元」處分殆盡,則未據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且相對人對於上開領取之過程及行為亦無隱匿之情,聲請人又無其他證據足證相對人符合民法第1163條各款主、客觀要件,揆諸前開說明,難謂相對人有何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及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徒以相對人有領取被繼承人乙○○勞工退休金之事實,遽向本院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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